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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原某某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某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贵,焦作市中站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薛某某诉被告原某某建筑合同纠纷一案,原某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同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某,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当天送达被告。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贵、被告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中间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9日,原某包工包料以x元的价款承揽了被告的房屋建筑,并签订了建房协议。施工中,被告先后三次付工料钱x,工程尾期,因被告不按约定支付材料费,无奈之下原某停工,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央求中间人调解要求原某垫资购买预制板、水泥等材料,并承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料钱x元。原某无奈,只好先垫资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钱,原某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某建房工料钱x元整;(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某某答辩称,2010年3月9日,由中间人介绍,原某以x元包工包料承包被告的房屋建筑。施工开始,被告先垫付原某5000元,墙快垒到一半,又付给原某5000元,快上预制板时,原某要求我将剩余的x元付清,否则停工,被告担心建房质量问题,支付给原某8000元,付款后原某才上预制板。之后原某停工数日,被告几经协商,原某同意扣除1000元,让被告付给他4000元清账,被告未答应,致使原某编造欠款x元工料钱,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清事实还被告公道,本案诉讼费用由原某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立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某工程款x元。

原某薛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某的基本情况及住所地;(2)建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建房协议约定的工价款为x元,中间人为薛某林,原某已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3)证人薛某林的证人证言。薛某林出庭作证称:原、被告经我介绍于2010年3月9日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并开始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原某某于3月11日给了原某2000元,3月13日给了3000元,3月15日给了5000元。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书并在施工期间由被告原某某分三次给付原某薛某某建筑款x元,下欠x建筑款,被告未付给原某。

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第一次已支付建筑款5000元,第二次支付5000元,第三次支付8000元,应欠原某5000元建筑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某证据,证据1、证据2被告原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人在庭审中的证言,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及证人来证实自己的观点,所以本院对原某证据3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2010年3月9日,经中间人薛某林介绍,原某薛某某以x元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被告原某某的房屋建筑,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并于当日签订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建筑总面积为170平方米,每平方米230元,被告原某某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直至工程结束将工程款x元全部付清。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自家宅基地东西宽9.6米、南北长11.2米、总面积为107.52平方米,每平方米230元,总计x元整,发包给乙方,并由乙方组织施工,在施工中,由乙方包工包料,甲方根据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二、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由甲方提供电力,工伤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三、建筑设备均由乙方提供,甲方无需提供;四、工程标准为内外毛强、上水泥板,均由乙方负责;五、以上完水泥板封严为工程结束,甲方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中间人持一份,协议签字生效,其他双方协商解决,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协议签订后,原某开始施工,被告原某某在施工期间,分别于2010年3月11日、2010年3月13日、2010年3月15日向原某薛某某分次支付工程款共计x元整,工程结束后,原某向被告多次讨要工程款未果,故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签订建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虽然其中对工伤事故责任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为建设施工欠款,而非工伤事故,故该条款的效力不影响其余条款,故本院确认本协议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原某按照合同履行了为被告建房的义务,被告就有义务按照约定向原某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构成合同违约。虽然被告原某某辩解已付x元的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原某自认被告已付了x元,且有证人当庭作证,本院对被告支付x元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对原某薛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原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支付原某薛某某工程款x元整。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原某某承担,暂由原某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原某某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张党生

人民陪审员侯素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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