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曾用名“邹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继德独任审判,书记员许丽娜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邹某与靖州县X镇艮山口管委会村民毛X因打牌时发生争吵并打斗,邹某认为自己吃了亏,要求毛X赔偿药费,毛X不同意。同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邹某与“华华”(另案处理)在靖州县汽车站一饭馆吃饭,邹某对“华华”讲了被毛X打的事,二人商妥去艮山口找毛凯要药费。后“华华”打电话叫来两个年青人并带了刀具。当晚20时许,邹某等四人坐车到艮山口找毛X。到艮山口集镇时,看见毛X站在国道边等公交车,邹某、“华华”遂持刀冲向毛X,毛X见状往渠阳镇艮山口管委会政府大院方向跑,邹某、“华华”追上毛X,朝其乱砍,将其手、腿、臀部多处砍伤。后经法医学鉴定,毛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8年9月12日,被告人邹某在靖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领条等书证;
2、证人陈XX、陈XX、林XX的证言;
3、被害人毛X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8年6月21日22时,陈XX报案称其朋友毛X在艮山口被邹某等人砍伤,现毛X在二医院治疗;
2、被害人毛X的陈述,证明2008年6月21日21时许,毛X与朋友在艮山口场上等公交车去城里,邹某等人拿着刀子追砍他,毛X被多处砍伤;
3、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1日21时许,他与毛X等在艮山口场上等公交车去城里,看见邹某等人拿着刀子追砍毛X,后毛X被多处砍伤;
4、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1日21时左右,陈XX在艮山口网吧上网,听到外面传来叫声,她转过头看见网吧对面公路上围起很多人,她就走过去看见有几个人拿起刀子砍毛凯,后被砍的人被人送往医院;
5、证人林XX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1日21时左右,林XX在艮山口供销社的网吧上网,后听外面吵就出去看,看到有几个拿着刀子在砍一个人,被砍的人倒在地上,不久被人送到医院去了;
6、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是在靖州县X镇艮山口管委会供销社门面西面的209国道公路边及打斗后遗留的现场情况;
7、(靖)公(刑)鉴(伤)字[2008]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毛X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
8、协议、领条原件,证明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毛X就伤害一事达成协议,被告人邹某一次性赔偿毛X四万元,毛X收到该赔偿款的情况;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邹某投案自首的情况;
10、被告人邹某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邹某的基本情况;
11、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继德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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