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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乙与被告覃某丙、覃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建宁,湖南中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覃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覃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覃某丙、覃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军独任审判,书记员郑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0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丙、覃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2006年1月16日,被告覃某丙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于2007年已偿还1.5万元。2008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覃某丙催讨欠款时,被告覃某丁承诺2008年5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覃某丙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覃某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覃某丙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覃某丁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覃某丙、覃某丁均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因该证据符合证据要素,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及本院认证的有关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6年1月26日,被告覃某丙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肖某乙借款x元,并于当日向肖某乙出具了x元的借条一张。2007年,被告覃某丙向原告肖某乙偿还了x元,尚欠x元。2008年2月13日,被告覃某丁对被告覃某丙尚欠的x元向原告肖某乙作出担保承诺,并在2006年1月26日的借条上批上了“2007年已付壹万伍仟元打收条回现欠壹万伍仟元,5月份还清”的字样并签名,承诺在2008年5月月向原告肖某乙偿还x元。到期后,原告肖某乙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覃某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覃某丙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覃某丙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覃某丙支付利息,因原告与覃某丙之间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覃某丙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覃某丁为被告覃某丙尚欠的x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其方式为保证,因其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覃某丁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丙偿还原告肖某乙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覃某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覃某丁、覃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建军

二OO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郑丹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务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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