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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07月1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07月24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0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照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四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郭县X镇老英台北四乾公路x+400m时,与前方同方向由齐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新锋锐牌两轮摩托车尾追相撞,至两摩托车损坏,齐某某及乘摩托车人初国、姬桂芳受伤,其中初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初国的父母初洪臣、阚志杰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初国亡后损失x元,并已给付完毕,得到初洪臣、阚志杰的谅解。负次要责任的齐某某赔偿给被害人初国的父母初洪臣、阚志杰x元,并已给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9年7月13日晚上9点多钟,我们要从工地回家。一共六个人三台摩托车,齐某某驮着初国在前面,我骑摩托车驼着张洪辉的老丈母娘姬桂芳在中间,张洪辉驮着她媳妇在后面了。我从工地出来,沿公路由北向南走,走到加油站南边,我就和一辆摩托车撞上了,怎么撞的我也不知道,当时车速能有40-50迈。前面那辆车是停着的,当时天黑,又下着雨,雨还挺大的我就没注意前面的情况。我没有听见车动静,也没看见车灯光,后来听说那辆摩托车是等我的。

二、受害人齐xx的证言:昨天我们7点半下班,我们在工地吃完饭8点多了,我们就骑摩托车往家走,别人告诉土道走不了,得走砖路,当时我驮着初国,我和初国是在前面走的,他们在后面了,我不知道离腰英台最近的那条砖路在哪,当我们车行驶到加油站南200米左右时,我就看见公路南面有一个砖路道口,我不知道是不是通往腰英台的砖路,初国说:“这个能不能是那条砖道。”我说:“我也不知道.”我又说:“那咱们就等他们一会吧。”这时我就开始减速停车,车还没停稳呢,北面就上来一个车灯,后来两车就撞上了,我就啥都不知道了,过了三、四分钟我就醒了,我看见张洪辉在叫初国,初国在那躺着呢,张某某也在地上躺着呢。

我现在暂时不要求作伤情鉴定,暂时不要求张某某赔偿。

三、证人姬xx的证言:2009年7月13日晚上我上地了,后来我在加油站跟前呆了一会,张洪辉要回家,我就要坐他们的摩托车回来,当时一个男的驮着死者,张某某驮着我,张洪辉驮着杨丽君,我们是一起走的,驮死者的摩托车在前面,张洪辉在第二个,我们在最后面,刚上公路张某某就骑摩托车把张洪辉超过去了,刚超过不一会,我就听“咣”的一声,两车撞上了。我自己没怎么的,这点医药费我自己拿了,也不要求他们拿了,我是让人家孩子驮我的,人家都那样了,我也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了。

四、证人杨xx的证言:2009年7月13日晚上,我们几个张罗回家,当时是齐某某驮着初国骑摩托车先走的,我坐着张洪辉的车在第二个了,后面是张某某驮着我妈姬桂芳在第三位了,后来快上道的时候,张某某就骑摩托车把我们车超了,我们在后面了,后来上道不久,就听见前面咣一声,两台摩托车撞上了,我就到跟前了,我看见张某某倒在车上,初国在摩托车前面,离摩托车一米左右。我们就开始救人,后来把人送到乾安医院去了。

五、证人张xx的证言:我和初国、张某某、齐某某等人在加油站西面那个工地干活,7点半工地开饭,我到工地打的饭,在工地大门口吃的饭,吃完饭大约8点多钟,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们几个就张罗回家,当时是齐某某驮着初国骑摩托车先走的,我驮着我媳妇杨丽君在第二个了,后面是张某某驮着我老丈母娘姬桂芳在第三位了,后来快上道的时候,张某某就骑摩托车把我们车超了,我们在后面了,后来上道不久,就听见前面咣一声,两台摩托车撞上了,我就到跟前了,我看见张某某两腿骑着摩托车,身子趴在油箱上,手搭在车把子上,初国在摩托车前面,离摩托车一米左右。我们就开始救人,后来把人送到乾安医院去了。

六、证人初x的证言:我来报案,我家亲属初国发生交通事故被撞死了。

七、证人初xx的证言:我儿子初国发生交通事故了,我没在现场,直接去的医院。

八、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初国、姬桂芳无责任。

九、前郭县公安局(前)公(法)鉴(尸)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初国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十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十二、交通事故现场草图。

十三、交通事故现场比例图。

十四、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十五、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

十六、尸体处理通知书。

十七、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

十八、被告人的年龄证实、现实表现。

十九、被害人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

二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

二十一、齐某某出院诊断书。

二十二、被害人初国的病例。

二十三、破案经过。

二十四、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结合被告人的口供,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对受害人家属予以经济赔偿,得到谅解,并认罪态度较好,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中

代理审判员初宏伟

代理审判员赵志新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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