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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别名梁某楠),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2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拘留15日,2009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齐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3日,被告人梁某在松原市宁江区四百货附近高山的姐姐家盗窃人民币550元。2009年4月1日,被告人梁某窜至前郭县X镇X街如意米线店,盗窃店主于桂霞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120元。2009年4月初的一天,在长春市X街客舱宾馆,被告人梁某趁与田旭东同屋之机,盗窃田旭东人民币5900元。2009年4月9日,被告人梁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宏博商厦内,趁匡雯雯试穿衣服的机会,将匡雯雯放在商场内凳子上的外衣及挎包偷走,内有人民币6500元、白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108元)、女士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20元)、眼镜一副(价值人民币100元)、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50元)、女士背包一个(价值人民币40元)、外衣一件(价值人民币80元),以上总价值9898元。综上,被告人梁某盗窃作案4起,盗窃款物合计人民币x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所盗窃的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受害人,所盗窃的钱款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9年1月23日9点多,我在松原市宁法区高山家住,在他家卧室里偷了550元钱。2009年4月1日下午,我在前郭县X街如意米线店打工,趁店主不注意,把她的钱包偷走了,里面整钱是695元,还有零钱,我没查。2009年4月初的一天,在长春市的一个宾馆,我和田旭东在一个房间住,早上起来时,我趁他睡觉时从他包里偷走5900元。2009年4月10日左右,我与匡雯雯一起哈尔滨宏博商厦溜达,趁匡雯雯试衣服时,将她的包和一件上衣走了,包里有6500元、白金戒指、眼镜、手表。

2、被害人于xx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1日被告人梁某将自己的钱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120元。

3、被害人高x的陈述:证实2009年1月23日,被告人梁某在其姐姐家盗窃人民币550元。

4、被害人田xx、匡xx的陈述:能够证实被盗物品的数量、特征,被盗的时间、地点。与被告人梁某供述一致。

5、证人雷x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某于2009年4月初的一天,在长春市客舱宾馆盗窃被害人田旭东人民币5900元。

6、证人梁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某给过自己一个背包和一个眼镜。经质证,背包和眼镜系被告人梁某所盗。

7收缴、返赃笔录:能够证实赃物已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8、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盗眼镜、女士上衣、女士毛衣、手表、女士背包的价值为人民币290元。

9、信誉卡:证实被盗白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108元。

10、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被抓捕的时间、地点。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内容未提出意见。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结合被告人的口供,足以证明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洪霞

代理审判员赵志新

代理审判员初洪伟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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