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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言辉,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邵某市新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状元府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铁雄,湖南省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志勇,湖南省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电梯公司)诉被告湖南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康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都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言辉和被告平康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铁雄、罗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都电梯公司诉称:2007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段谋、汤跃伟签订了编号为TU-x的《电梯销售合同》及补充条款,双方就产品形号及规格、电梯销售金额、付款方式、交货日期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同年8月3日,原、被告及段谋、汤跃伟之间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就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终止、交货日期、付款担保等进行了重新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将电梯安装,经检验合格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将担保房产出售,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及附件和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约定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责任。

2、送货单4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送货义务。

3、检验报告12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梯经检验合格,投入使用。

4、被告企业法人变更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名称变更情况。

被告平康房地产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根据2007年4月9日当事人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及2007年8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之约定,京都电梯公司应于2007年8月4日向我公司发运第二批电梯6台,并于同年9月10日之前将全部电梯(12台)安装完毕,取得质监部门的验收合格证书,交付正常使用。然而京都电梯公司未按约发货,导致答辩人公司无法按期交房。电梯在使用中故障频发,为此,答辩人多次致函被答辩人,敦促其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承担逾期交货和拖延维保的违约责任。反诉请求判令京都电梯公司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x元,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和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分别于2007年10月22日和2007年12月20日向原告发出的函告及声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违反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

2、电梯交付、使用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交付电梯的实际时间及交付后电梯的质量问题。

3、电梯接受使用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交付的电梯在使用中质量问题严重等违约事实。

4、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拟证明原告交付的电梯验收通过的时间超出合同约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对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电梯的时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方未收到被告所发出信函,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提出了对原告交付电梯的时间提出了异议,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是用来证明电梯交付时间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具备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1、2、X号证据,只是证明原告所交付的电梯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有关电梯质量问题,不能由有关证人证言或被告单方向原告致函就能确认原告所交付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又表示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提交的1、2、X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4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及段谋、汤跃伟(丙方)签订了编号为:TU-x的电梯销售合同及其补充条款,其中,第二条约定:x/1.5-JXX层16站电梯8台,单价x元,计币x元,x.5-JXX层17站电梯4台,单价x元,计币x元,安装费x元,总价款x元。第三条,合同生效及付款方式为,第一期甲方须于签订合同后3日内将订金x元、其中x元汇入乙方指定帐户,意向合同书签约保证金x元经乙方授权直接支付给丙方,乙方在收到订金后,合同生效。第二期甲方须于发货前7日内将货款30%计币x元汇入乙方指定帐户,丙方保证乙方在发货前所得货款达到总价65%,未能筹足乙方所要求的合同总价的65%,由丙方用其个人收入和家庭财产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并有权拒交首批及以后的货物。第三期甲方须于收到技监局验收合格证副本后5日内付总价款的10%计币x元汇入乙方指定帐户。乙方收到货款后,给予技监局验收合格证本,甲方收到合格证正本后方可使用电梯;第四期,甲方须于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支付余款x元,并且以房产作为付款担保,若甲方逾期不付,乙方有权终止甲方使用电梯。第七条,违约责任:1、甲方中途解约时,应向乙方支付不低于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2、乙方收取定金后不履行合同交货验收,除返还定金外,还应向甲方赔偿合同总额的20%的违约金;3、乙方未按合同交货或甲方及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均按国家的经济合同法规有关逾期交货或付款的规定办理。(每逾期一日罚工程款千分之一,逾期10天内可不罚款,逾期超过10天,则从第11天起开始罚款,并累加前10天之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补充条款还约定,乙方要求在第一批电梯发货前七天内收到货款总额的65%,而甲方只需将货款总额的40%汇入银行指定帐户,其中丙方应对甲方付款不足部分承担垫付x元,若丙方不能付款由此造成的责任由丙方承担。甲方用作担保的房产所得购房款应设立专户专款专用。该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因丙方的原因,致使原、被告之间不能履行合同。同年8月30日,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及段谋、汤跃伟(丙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合同中丙方保证在乙方发货前所得货款达到65%,但乙方至今只收到甲方货款总价款的40%,丙方并没有履行垫付责任。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丙方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再作为合同的一方。二、乙方应于2007年8月4日前向甲方发货,并于2007年9月10日之前将全部电梯安装完毕,正常运行。三、按原合同,丙方应承担25%的垫付责任。现因丙方未予履行,乙方有权对相应价款的担保房在甲方收到乙方货物后三日内行使处分权。四、甲方仍按原合同的付款方式支付余下货款,并在最后一批付款时将丙方垫付的10万元货款一并汇到乙方指定的帐户。五、甲方仍按原合同约定的六套房屋向乙方提供付款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等。若该担保房屋未售出的,甲方保证在合同期内,房屋产权权属不变,但不得在产权上设置他项权利登记。甲方设立的专门帐户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由乙方直接设立掌管。六、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违反补充协议的,违约责任仍按合同执行。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同年8月4日和8月14日将被告所购的电梯及配件发运至被告处,并进行了安装。经邵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对原告所安装的电梯进行检验,均为合格。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x元,尚欠原告货款x元。

另查明,被告原名称某邵阳市新忠房地产开发公司,经工商部门同意,现变更为湖南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后,由于合同中的第三人的原因致使该合同不能履行,经协商,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后,按照约定将被告所购买的电梯及配件发给了被告,并进行了安装、调试,经相关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x元的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的约定,被告应从电梯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支付余款,由于此案中的电梯最后一批验收合格日期为2007年11月8日,因此,被告应于2008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按照合同中的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逾期付款按国家规定办理,按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8年5月8日算至2008年10月27日止

(x元×171天×2.1/x),逾期付款违约金为x.7元,被告应按此金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在按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足总货款20%时,要求被告按照总货款额的百分之四十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明显与双方约定不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部分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在交付电梯的时间上存在违约,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因被告就反诉原告违约的主张所提供的依据不足,其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由被告湖南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7元(从2008年5月3日起至2008年10月27日止)。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湖南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2580元,共计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3份,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海利

审判员刘新军

审判员汤松柏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曾蓓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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