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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滥用职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06年7月19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07)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七月九日作出(2008)漯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08)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作出(2009)漯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09)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2月16日至2003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任漯河市X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运管处)处长。其间,根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河南省交通厅豫地税发(1996)X号》及《漯河市地方税务局漯河市交通局漯地税发(1996)X号文件》,运管处受漯河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委托管理河南省道路货运专用发票。地税局与运管处签订有委托代征税款书,对委托代征范围及代征税款的解缴等进行了规定,漯河市X路运输管理处下属各圆票点具体负责圆票业务,按委托书规定的代征范围代征税款。其中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书规定:一、委托代征范围:第3项:载货机动车在圆票时按圆票金额代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书中取消了载货机动车在圆票时按圆票金额代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任职期间,运管处与漯河市地税局发票管理所经协商私刻了飞亚、恒胜等并不存在运输业务的运输公司的印章,专门用于圆票业务。被告人张某某任职期间,河南宏达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含变更前的漯河市宏达变压器有限公司)共从漯河市运管处下属各圆票点虚开河南省道路货物运输专用发票111份,总金额达x.23元,该公司利用该批发票抵扣增值税款x.86元。扣除2000年代征的3.3%的税款3992.71元和运管处收取的1%的管理费x.12元,共给国家造成损失x.03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中共漯河市X组织部漯组干函〔2000〕X号文件证明张某某任运管处处长时间为2000年2月16日。中共漯河市交通局委员会漯交〔2003〕X号文件证明经研究同意张某某辞去运管处处长职务时间为2003年3月14日。

2、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河南省交通厅文件,豫地税发(1996)X号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运输专用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及该暂行规定。

3、漯河市地方税务局、漯河市交通局文件,漯地税发(1996)X号关于印发《漯河市X路运输专用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及该暂行规定。

4、漯河市X路运输管理处便函,漯运管函[2000]X号《关于规范道路货运发票管理的通知》。

5、漯河市地税局与漯河市X路运输管理处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三份。

6、漯河市X路运输管理处《关于明确道路运输税款征收的具体规定》。

7、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证明及河南宏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发票抵扣一览表,证实河南宏达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2月16日至2003年3月14日在该局认证抵扣的运输发票111份,金额x.23元,抵扣税款x.86元,抵扣税率为7%。

8、证人董XX证言:按照省地税局、省交通厅联合文件精神,漯河地税局与漯河市交通局联合下发了《漯河市X路运输专用票据管理暂行规定》,具体由我所在的发票管理局与运管处协商并签订了委托代征协议,刚开始要求圆票人出具相关证明,并粘上票根。后经协商,放松了要求,这项规定也就慢慢地消失了。我同意运管处刻章加盖在运输发票上。我应负监管不力的责任。

9、证人卢XX证言证实,根据文件精神运输发票由我们地税局发票管理所负责发放,由运管处负责开具,开始要求严格,要求他们在开票时遵守发票管理规定,每份发票都有,还要求圆票人出具单位的证明信、吨位、运程等资料,并且要求把证明信粘在发票存根上,后来经过运管处协调就管的松了,不再要求出具证明了。

10、证人常XX证言证实,河南宏达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发票一览表除第8条之外,都是我们公司开的。

11、证人张XX、杨XX、陶XX、靳XX证言证实,在运管处当开票员时,宏达变压器厂来开票,发票上的内容都是他们提供的,我只按1%收取管理费,具体有没有运输业务我不知道,我们这样做是领导安排的。有没有真实运输业务我不知道。

12、证人赵XX证言:我在河南宏达公司财务部工作期间,王XX安排我去运管处圆票点开具运输专用发票,内容是事先王XX写好,只要交1%的手续费就可开票。

赵XX又证明:中间还有一段时间还要求交一个3.3%的营业税,这个没交多长时间就停止了,总共也不到一年时间,大概就是2000年左右的样子。

13、漯河市X路运输管理处证明:收取税费时间为2000年元月至2000年12月,2001年元月以后不再收取。

14、证人唐XX证言,我在河南宏达公司财务部工作期间,由于帐面白条抵库,没有正规发票,王XX和赵XX去开运输发票回来冲帐。

1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其申辩内容一致(略)。同时供述因为当时税务上有要求,要求圆票人圆票时得提供有关证明,这样要求太严,圆票人提供不来,直接影响了运管处的圆票业务。中间还有一段时间,我们还与专业运输公司合作,在圆票时盖他们的章,但这样不方便,还要给专业运输公司回扣。所以后来我们运管处和发票所协商后,刻了几枚虚假的专业运输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专门用来圆票。如“恒胜”、“飞亚”等,这些公司是不存在的。为了使这几枚公章以后不能用来违法使用,所以我还专门出了主意,名称上刻的是“XX公司发票专用章”,而一般公司是不会刻发票专用章的。

16、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张某某滥用职权一案的立案是在查阅河南宏达股份有限公司虚开抵扣税款发票一案卷宗时发现线索,并立案侦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1、本案审理程序违法,漯河市召陵区没有管辖权。被告人张某某户口所在地为郑州市金水区,漯河市X路运输管理处现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区划前位于源汇区,因此无论按属人或属地原则,召陵区均没有管辖权。2、张某某不应是被告人,宏达公司开具的111份票据都不是被告人开具的。3、判决书认定的111份发票中部分发票有问题,事实错误。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所提“本案审理程序违法,漯河市召陵区没有管辖权。被告人张某某户口所在地为郑州市金水区,漯河市X路运输管理处现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区划前位于源汇区,因此无论按属人或属地原则,召陵区均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经查,河南宏达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在漯河市X路运输管理处虚开的发票在漯河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其犯罪结果地是在漯河市召陵区辖区,根据法律规定漯河市召陵区司法机关有本案的管辖权,故该“本案审理程序违法,漯河市召陵区没有管辖权。被告人张某某户口所在地为郑州市金水区,漯河市X路运输管理处现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区划前位于源汇区,因此无论按属人或属地原则,召陵区均没有管辖权”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所提“张某某不应是被告人,宏达公司开具的111份票据都不是被告人开具的”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虽然没有直接开具发票,但其身为运管处处长在受委托从事道路运输货运专用发票的管理上负有监管下属正确履行职务的责任,其在实际履行职责过程中张某某虽出台了对发票管理的规定,但允许使用虚假企业印章用于圆票,对下属违规开票的现象不及时加以制止和纠正,造成圆票业务失控,根据法律规定,其应负滥用职权的法律责任,故该“张某某不应是被告人,宏达公司开具的111份票据都不是被告人开具的”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所提“判决书认定的111份发票中部分发票有问题,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受托管理漯河市X路运输货运专用发票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圆票业务失控,致使国家税款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张某某所提“1、本案审理程序违法,漯河市召陵区没有管辖权。被告人张某某户口所在地为郑州市金水区,漯河市X路运输管理处现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区划前位于源汇区,因此无论按属人或属地原则,召陵区均没有管辖权。2、张某某不应是被告人,宏达公司开具的111份票据都不是被告人开具的。3、判决书认定的111份发票中部分发票有问题,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王彦军

代理审判员赫宝泉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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