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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8月31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马某军、马某喜(二人现在逃)窜至前郭县X乡X村农民马某某家,将马某某殴打致轻微伤后又将马某某家房屋玻璃和房门砸毁,损失价值人民币187元。2009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元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书证等。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马某军、马某喜(二人现在逃)窜至前郭县X乡X村农民马某某家,将马某某殴打致轻微伤后又将马某某家房屋玻璃和房门砸毁,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87元。2009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所犯罪行。

另查明,事情发生后,被害人马某某住院期间,马某军的父亲马某奎为被害人马某某支付医药费500元,马某某出院后,在村治保主任马某昌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马某奎赔偿马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江在马某某住院期间为其支付医药费2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马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出院后的医药费及其它损失费合计人民币3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马某某与李某江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江赔偿马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元。马某某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马某军、马某喜将被害人马某某打伤后又将马某某家房屋玻璃和房门砸毁的经过情况及其自动投案的事实。

2、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明其被李某某、马某军、马某喜打伤及家中房屋门、窗被砸坏的事实。

3、证人马xx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马某某被李某某、马某军、马某喜打伤及家中房屋门窗被砸坏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砸坏的门窗的价值。

5、现场照片,证明被砸坏的门窗的状况。

6、调解笔录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

7、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

8、办案说明,证明同案犯马某军、马某喜在逃。

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10、前郭县公安局(前)公(法)鉴(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马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被告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情节严重,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父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董小红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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