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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7月2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8月28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9月11日由前郭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带领双子(姓名不详,在逃)等人窜至前郭县X镇X村黑岗子道口八三输油管道维修工地,以管道维修施工方挖土将其家树苗损坏为由,以不给钱就打人相威胁,强行向施工方业主卢某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卢某某。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

人王永志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书证等。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带领双子等人在前郭镇X村黑岗子道口八三输油管道维修工地,以施工方挖土将其家树苗损坏为由,采用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卢某某勒索人民币2万元,并在案发后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2、被害人卢xx的陈述,证明我是前郭镇X村黑岗子道口八三输油管道维修工地负责人。2008年5月4日上午9时许,工地监理王永吉给我打电话说有人不让干活。我到工地后,姜某某说我们施工把他家园子里的树给压了,并威胁我说:“今天,我来就是带气来的,我领这四、五个人得多少钱,要解决不好,我这些人就连你们工人一起打,我为啥没开自已车,打车来的,就想扎你几个就跑。”我怕他真扎坏我们工人,我就同意给他2万元钱,姜某某说:“还得1万,等我完工后,他来取。”然后,姜某某和我、还有二个小子坐出租车去农业银行取了2万元钱,取钱时姜某某和那二个小子在外边等我了,我给完钱,姜某某又把我送回来的,然后他们就走了。5月X号上午9点多钟,姜某某又打电话要我给他准备1万元钱,我说得跟上边公司说一下,姜某某说我支他,就把电话挂了。中午姜某某又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呢,我说回长春了,姜某某说:“给你脸不要脸,我五分钟就让你停。”过了不一会儿,李经理给我打电话说:“又来人不让干了”,我就报案了。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我是工地负责监理工作的。2008年5月4日上午10点多钟,我们正在维修管道工地施工呢,来了一辆黄某“松的”出租车和一辆黑色213车,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上来就让我们停工,说把他家果树苗给压了,我就给卢某某打电话,不一会儿卢某某就来了,那个穿羊毛衫的男的和卢某某就进我们工地东边的屋了,大约半个小时左右,卢某某和那个男的出来坐出租车走了,那辆213车也跟随着走了。过了一会儿,我再次在工地看见卢某某时,他说给那伙人2万元钱。

4、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我是黑岗子道口附近维修三八输油管线的工人。2008年5月4日那天上午大约9点多钟,我们正在黑岗子道口附近维修输油管道,这时来了几台车,下来四、五个人,领头的是一个戴眼镜的,挺高个,挺瘦的,光头,后来听说叫姜某某。姜某某下车就说:“我出门这几天把我家园子给整这样,”之后就不让我们干活了。这时施工监理王永吉来了,他给卢某某打电话,不一会儿卢某某就来了,姜某某对卢某某说:“你们施工把我家树给压了,得赔钱。”他们在外边说了一会儿,姜某某就把卢某某给拽到输油管道东侧的一家屋里去了,大约半个小时左右出来的,姜某某说你们干活吧,之后他们就打车把卢某某给拉走了。过了二十多分钟,那几个人又把卢某某给送回来了,我问卢某某咋整了,他说给拿了2万元钱。

5、证人董xx的证言,证实我是丹东通达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防腐负责人。2008年5月4日上午9点多钟,有四个男的坐一辆黄某“松的”来到我们维修管道现场,下车后说我们施工把树苗给压了,不让我们干活,其中一个穿条衣服的男的还说谁要是干活就把腿打折了。我们工地王永志给卢某某打电话,卢某某来后,那个戴眼镜的男的说他出门刚回来,你们施工把我家树苗都压死了,并说他花50万元钱买的地方,然后就把卢某某叫到旁边屋里去了,进屋谈大约20分钟左右,戴眼镜的人和卢某某出来坐出租车走了。过了大约半小时左右,我发现卢某某回来了,我问卢某某咋整了,卢某某说给了2万元钱。

6、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我在于国志的工地负责动迁,姜某某当时有房子要动迁,这样我们就认识了。2008年5月3日我们在于国志的工地正进行动迁,我们在谈话中,我提到我有个大棚在前郭镇黑岗子道口那,大棚的树苗让八三管线维修的施工方给埋上了。姜某某说:“你大棚卖不卖。”我说:“卖得60万元。”就这样我和姜某某一起去看的大棚,看完大棚回来后,姜某某说60万他要买,但没交钱,也没签协议。我说:“施工方把树给埋了,我还没要损失钱呢。“姜某某说:”他去要去。“我说:”那你去吧,要回来后咱们喝酒。“第二天,姜某某到我们动迁的办公室跟我说:“要回来2万元,给你2000元买点烟抽得了。”给我钱后他就走了。他给我钱的第二天或第三天派出所的民警找我调查此事,我把钱交到派出所了。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李相国是我丈夫李洪柱的姐夫,2008年4月18日,我们家与李相国合伙买的吴祥林的房子,但协议是李洪柱签的,李相国作为中间人签的字。八三管线施工对我家的大棚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我没让姜某某去要钱,我都不认识他,我是在李相国打电话让我去取钱时才知道的。

8、电话查询记录,记载:卢某某称姜某某已将2万元钱返还给他,他给姜某某打的收条,但时间记不清了。

9、提取笔录,证实在卢某某处提取2008年5月4日在农业银行支取现金2万元的凭条一张。

10、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现场情况。

12、合同书及买卖房屋协议书。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被告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某某系初犯,犯罪后又主动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认罪、悔罪、返赃等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董小红

审判员胡方权

代理审判员初洪伟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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