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束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束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阴历2月初8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结婚后发现被告不爱做事,喜欢打牌,还经常小偷小摸。2001年被告盗窃电线后便跑到广州去了,从此很少与原告联系,也不管原告和女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白马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欲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3、证人束某云、束某桂出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要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及本院认证的有关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上半年自由相识恋爱,1988年阴历2月初8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原、被告婚后,因原告认为被告经常打牌、不管家庭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睦。2001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处于长期分居状态。2008年10月15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于1988年阴历2月初8举行了结婚仪式,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婚后,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双方分居多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束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尚春
审判员周建军
审判员赵焱
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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