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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5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被告人赵某某于2008年夏天盗窃赵某卫生院骨科门诊部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24日以长检刑诉(2010)166-X号起诉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赵某镇X村许XX的超市内盗窃人民币x元。

2、2009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赵某镇X村许XX的超市内盗窃人民币x元,2条硬金红旗渠和3条软盒玉溪,价值746元。

3、2009年10月16日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赵某镇X村许XX的超市内盗窃人民币2000元,3条硬金红旗渠和2条软盒玉溪及华硕牌手提电脑一台、移动硬盘1个、耳机1个、x数码相机1个、老式相机1个。被盗香烟价值644元,经鉴定,手提电脑价值2120元、移动硬盘价值120元、数码相机价值1000元,案发后,手提电脑、移动硬盘、x数码相机、老式相机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许XX。

4、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赵某镇X村许XX的超市内盗窃人民币x元,4条精装红旗渠和2条软盒玉溪,价值732元。

5、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赵某镇X村许XX的超市内盗窃人民币8500元(其中1500元为面值一元的硬币),12条硬金红旗渠和10条软盒玉溪,价值2956元。案发后198元硬币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许XX。

6、2010年4月10日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赵某镇X村许XX的超市内盗窃人民币2000元及6条硬金红旗渠香烟、伊利优酸乳1箱、辣煌尚桶面1箱。被盗香烟价值528元被盗伊利优酸乳、辣煌尚桶面价值77元。案发后,4条硬金红旗渠香烟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许XX。

7、2008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赵某镇X村赵XX家中盗窃人民币500元。

8、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赵某镇X村赵XX家中盗窃人民币9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认为告人赵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因2010年4月10日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其余七起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属于同种犯罪,且属于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赵某镇X村许XX的超市内盗窃人民币x元。赃款已挥霍。

2、2009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在赵某镇X村许XX的超市内盗窃人民币x元,2条硬金红旗渠和3条软盒玉溪,价值746元。赃款、赃物挥霍。

3、2009年10月16日夜里,被告人赵某某在赵某镇X村许XX的超市内盗窃人民币2000元,3条硬金红旗渠和2条软盒玉溪及华硕牌手提电脑1台、移动硬盘1个、耳机1个、x数码相机1个、老式相机1个。被盗香烟价值644元,经鉴定,手提电脑价值2120元、移动硬盘价值120元、数码相机价值1000元,案发后,手提电脑、移动硬盘、x数码相机、老式相机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许XX。其余赃款、赃物挥霍。

4、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在赵某镇X村许XX的超市内盗窃人民币x元,4条精装红旗渠和2条软盒玉溪,价值732元。赃款、赃物挥霍。

5、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在赵某镇X村许XX的超市内盗窃人民币8500元(其中1500元为面值一元的硬币),12条硬金红旗渠和10条软盒玉溪,价值2956元。案发后198元硬币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许XX。其余赃款、赃物挥霍。

6、2010年4月10日夜里,被告人赵某某在赵某镇X村许XX的超市内盗窃人民币2000元及6条硬金红旗渠香烟、伊利优酸乳1箱、辣煌尚桶面1箱。被盗香烟价值528元被盗伊利优酸乳、辣煌尚桶面价值77元。案发后,4条硬金红旗渠香烟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许XX。其余赃款、赃物挥霍。

7、2008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在赵某镇X村赵XX家中盗窃人民币500元。赃款均已挥霍。

8、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在赵某镇X村赵XX家中盗窃人民币900元。赃款均已挥霍。

另查明,2010年4月11日,长垣县公安局接到许XX报案称,自己在赵某镇X村的超市被盗现金2000余元,经侦查,将赵某某抓获,赵某某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其余七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身份证明,现场示意图及指认现场照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长垣县烟草局证明,新乡市新飞大酒店证明,长垣县公安局赵某派出所证明,长垣县X镇X村委会证明,被盗物品照片,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XX、赵XX、赵XX、赵XX、吴XX、张XX、任XX证言,被害人许XX、赵XX陈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因2010年4月10日盗窃后被抓获,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其余七起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属于同种犯罪,且属于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赵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因2010年4月10日盗窃后被抓获,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其余七起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属于同种犯罪,且属于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应当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该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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