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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于1983年12月15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1997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7月2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8月7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8日6时许,被告人隋某某怀疑在自家丢失400元钱是被本屯村民张立冰偷走。便谎称让张立冰开微型车拉着其到派出所报案,在途中被告人隋某义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将张立冰逼住,并将其双手扎伤,抢走张立冰现金400元。案发后赃款已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系被害人偷了他的四百元钱,他只是想要回自己丢的钱。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前天我洗衣服将兜里的400元钱夹在电话簿里,我将电话簿就放到我家炕革下,放钱时我看见张栓柱(张立冰)在我家窗外了。昨天中午12点钟左右,我找人给我家窗户焊铁皮时,我在屋外忙,张栓柱也在我家那了。当时张栓柱还进我家屋里一趟,进屋就出来了。出屋后张栓柱就回家了。不一会他又来了,还问我东南井子往前郭去的客车电话多少。我就找电话簿,我发现炕革下的电话簿不见了,并且放在电话簿里的400元钱也不见了。我找了半天也没找到,张栓柱还帮我找了,知道我丢了400元钱。昨天晚上我就想这钱一定是张栓柱给偷走了。我今天早上5点40多就把一把藏刀带在身上,我就去找张栓柱。到他家后,我说让他拉我上派出所我去报案。张栓柱开着微型车拉我上派出所的路上,我们就说起我丢钱的事,我认为是张栓柱偷的我钱,当时张栓柱不承认,我就来气了。当时我坐在张栓柱的后面,我左手拽住张栓柱脖领子,说:“你到我家干啥,当时屋里没别人,你抓紧把钱给我”。张栓柱就把车停住了,我右手把刀掏出来,张栓柱转身跟我撕巴,我拿刀背打他手上了,把他手给打出血了。我说:“你跟我撕巴,我拿刀真攮你”。张栓柱就在没敢动弹。我让张栓柱还我400元钱,张栓柱说,你让我包,我就包你得了呗。之后我就拿刀逼着张栓柱开车回屯里。到我们屯邹小五的卖店,张栓柱喊邹小五让他给拿400元钱。邹小五拿了400元钱给张栓柱,张栓柱说:“给他吧,丢钱了赖我”。邹小五就把钱给我了,我拿钱就回家了。

我没有证据证明张栓柱偷我钱了,但我丢钱之前,就张栓柱进我屋里了,我就认为是张栓柱偷的。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我外号叫某栓柱。昨天下午没黑天呢,我上隋某某家,当时就他自己在家,我问他知不知道高大刚手机号,高大刚家养客车,老隋某总坐车,知道高大刚手机号。我想让高大刚捎饲料。老隋某说他有卡片,电话簿上有号码,他就翻也没翻着,当时他说他电话簿里有400元钱丢了,我说你好好找找。当时我帮他找了一会电话簿,也没找到就拉倒了,我就走了。

今天早晨5点40分左右,我在家睡觉呢,我就听见我家狗叫,我就起来了。穿着裤头就出去了,看见隋某某在大门外站着,我就问他,老隋某这么早干啥呀,隋某某说:“我去报案去”,我说:“你钱还没找着啊”,隋某某说对。我说你怎么不坐客车去呢,坐客车便宜,还要打车去呀。他说就打你车去。这样,我进屋穿上衣服,把车倒出大门。我说你座前边,他说不用,拉开车门就上车坐在我后边了。车走到七棵树房后树带的小道上时,四外无人。当时我从倒车镜里看见他从腰里往出拿啥,我也没想别的。没想到他突然从后边用左手拽住我脖领子,右手拿刀逼住我后肩膀子,不让我回头。我本能的一踩刹车,车就停下了。我说,老隋某你干啥呀,隋某某说:“你抓紧给我400元钱,不给我钱我就扎死你”。当时他抓住我脖领子使劲往后拽,整的我喘不过来气,我本能往后一扬手说,老隋某你干啥,没想到他拿刀照我手就杵一下,并且说:“你别动,动我就杵死你”。当时把我右手食指扎伤了,扎到骨头啦。我就没敢动,我问他你到底想干啥,他说:“我丢400元钱就让你给我偷去啦”我说:“你丢钱我也没拿”,他说:“我不管你拿没拿,你就得给我400元钱”,我说我真没拿你钱,你轻点拽我脖领子。我就用左手拽我脖领子,他拿刀又扎我左手一下,扎在中指第一节手指肚上了,我就不敢动了。我只能稳定他情绪,我对他说:“老隋某,你到底想怎么的吧”,他说:“我就想要钱”,我说:“我身上没带钱”,他说:“你在说你没钱,我就扎死你”。我说我给你借钱去吧,他问我上哪借去,我说上七棵树兰波那去借。他同意了,我开车走不到九十米,他又不同意了。他说:“不能上七棵树,上七棵树不就完了吗”。他就用刀逼我,让我把车头调过来。我就顺从他把车头调过来啦。他说:“你回家让你媳妇给我拿400元钱,但是你不能下车”。这样我开车就往我们屯走,边走边对他说,我们家没有钱,我给你借400元钱吧。隋某某说:“我不管你怎么整,给我400元钱就算完事,但你不能报案,就此拉到,要不然我有机会把你全家都杀死”。我把车开到邹永维家卖店门口停下车,我要下车借钱去,隋某某在后边用刀逼我不让我下车,我就喊“大脚(邹永维)、大脚,你给我拿400元钱”。邹永维问我干啥用,老隋某在后边用刀顶我后肩膀处不让我说干啥,我对邹永维说,你就给拿400元钱吧,之后他进屋拿了400元钱就出来了,我说:“大脚把钱给老隋某”,老隋某把车门开个缝把钱接过去,他一看是400元钱,他当即就下车了。他走出不到50米就站在道边看看我,我也不能走,就开车直接回家了。我怕他在上我家去,我到家之后把媳妇、孩子整上车,我打电话就报案啦。

3、证人邹xx的证言:今天早晨我正在外屋地做饭,就听见外边有人喊“大脚、大脚”,我一听就知道是张栓柱(张立冰)喊我。我就出去啦,张栓柱说:“你给我拿400元钱”,我就回屋里给他拿出400元钱,等我走到车跟前时,就看见张立冰车里除了他还有人,张立冰说:“你撒开、你撒开”,我就把钱递给张立冰。张立冰没接,当时车上另一个人开张立冰车门没开开,是张立冰给开开的。我一看是隋某某,我就把钱给他了,隋某某接过钱就下车了。他下车时我看见他右手拿一把一尺来长的单刃尖刀,他一手拿钱、一手拿刀就走啦。我们之间谁也没说话。张立冰没跟他撕巴,我就看见有人抓住张立冰脖领子往后拽他,当时是谁我不知道,那个人坐在张立冰后边的座位上。我就听见张立冰说:“你撒开我、撒开我”。

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载明,作案工具尖刀被依法扣押,被抢人民币400元依法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5、被害人张立冰门诊处方及照片载明了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6、电话记录一份,证实被害人不要求被告人赔偿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隋某某于1983年1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1997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8、年龄证实、现实表现、破案经过载明了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前科劣迹及被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已构成抢劫罪。关于被告人隋某某辩称系被害人偷了他的四百元钱,他只是想要回自己的钱辩解。经查,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偷了他的钱,其供述也只是怀疑,被告人隋某某对抢劫的过程予以承认,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其辩解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隋某某抢劫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并得到了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的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与其他抢劫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所有不同,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顾丹

代理审判员初洪伟

代理审判员赵志新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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