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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尹某某、张某乙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岗市村委会)、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12组(以下简称岗市村12组)承包土地征收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尹某某(原告张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政,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村民委会主任。

被告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X组。

负责人廖某某,该组组长。

原告张某甲、尹某某、张某乙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岗市村委会)、被告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X组(以下简称岗市村X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尚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建军、审判员赵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佳胜担任法庭记录,于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尹某某、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原告张某甲、尹某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政及被告岗市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岗市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尹某某、张某乙诉称:三原告一家户口于1993年农历8月迁入岗市村X组,并一直在本组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岗市村委会将岗市村X组的土地承包给三原告家庭经营,后来还发放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原告家庭按规定上交了提留、农业税费,履行了村民的义务。被告开始还能以本村X村民同等待遇对待三原告,村X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款也能平等发放给三原告,后因土地征收发给村民的土地补偿款的数额巨大,两被告便不能平等对待三原告了。2006年底,因常德市海得福照明电器厂建设项目,本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本组村民依法应当获得土地补偿款。2008年,两被告联合确定本组村民每人获得土地补偿款x元且已将该款发放到位,同时以三原告系“外来户”为由,只同意发给原告每人2000元。三原告认为,两被告不平等对待三原告的行为违背了法律的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三原告享有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分配权,并要求两被告支付三原告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款每人x元(三原告所得款合计x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某甲的居民户口簿。欲证明三原告的家庭住址有关情况以及三原告之间的关系。

2、张某甲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欲证明张某甲作为户主承包了岗市村X组土地并以此为家庭生活主要来源。

3、提留收据。欲证明三原告组成家庭履行了该组村民的义务情况。

4、《水费、排渍电费征缴通知书》。欲证明三原告组成的家庭履行该组村民义务的事实。

5、《上缴任务表》。欲证明三原告组成的家庭履行本组村民义务的情况。

6、《湖南省农民负担与补贴监督卡》。欲证明三原告组成的家庭履行该组村民义务的事实。

7、《常德市鼎城区水利工程供(排)水费计收合同书》。欲证明三原告组成的家庭履行相关村民义务的情况。

8、《岗市X组关于土地分配款的分配方案》及分配情况。欲证明岗市村X组人均土地补偿款分配标准。

9、《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表》。欲证明被征收土地制定的标准等情况。

10、《鼎城区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欲证明岗市村X组部分土地被征收的事实。

被告岗市村委会辩称:岗市村X组通过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合法有效,法院应尊重集体组织的分配自治权。分配方案依法贯彻了组民待遇平等原则,平等分配并非同等分配,也不等同于均等分配,故三原告要求同等分配请求不合法。原告起诉岗市村委会没有法律依据,土地补偿款是由灌溪镇直接拨付给岗市村X组的,岗市村委会也未参与分配方案的议定。

被告岗市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岗市村X组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且与本院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岗市村委员会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岗市村X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标准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三原告家庭住址自1993年迁入常德市鼎城区X村X组,并一直在该组居住至今。2002年8月岗市村委会发给了户主张某甲《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经营权证载明张某甲作为户主承包了岗市村X组的土地,并以承包的土地作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2004年8月6日,户籍管理机关更换的居民户口簿中同样载明原告的家庭住址为常德市鼎城区X村X组。2007年12月,因常德市海得福照明电器厂建设项目需要,征收了岗市村X组部分土地,同时按国家规定付给了岗市村X组土地补偿款。2008年6月,岗市村X组按民主议事程序,通过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确定人均x元,但三原告系“外来户”,决定分配标准为人均2000元,三原告认为被告岗市村委会及岗市村X组的行为违法。为此于2008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三原告享有本组村民同等土地补偿分配权,并要求按人均标准x元分配土地补偿款x元及承担迟延分配的利息。

本院认为:岗市村X组被征收的土地系岗市村X组村民集体所有,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形成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劳动或者贡献没有关系,既然土地补偿费的收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则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当然就没有体现所谓的权利义务对等的合理性。惠及全体成员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成员身份而来,只能是均等的,这是成员权项下自益权平等性的必然要求。被告岗市村委会主张土地补偿款平等分配不等同于均等分配的辩解主张,理由不成立。三原告在确定土地补偿方案时已具有该组成员资格,故对三原告要求确认享有村民同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的请求,应予支持。三原告作为岗市村X组的村民,应均等地享有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每人x元的土地补偿费,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岗市村X组给付原告x元的诉讼请求,同样予以支持。被告岗市村委会未参与本案土地补偿款分配及分配方案的确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三原告要求岗市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岗市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尹某某、张某乙享有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X组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

二、被告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X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尹某某、张某乙土地补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6元、财产保全费426元共计1242元,由被告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尚春

审判员周建军

审判员赵焱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佳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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