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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6月1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7月3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6月1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7月3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雇佣陈某丙驾驶四轮车种地时陈某丙受伤。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协商后,用被告人李某乙的农村合作医疗证以被告人李某乙的名义到医院为陈某丙治疗。后被告人李某甲指使其儿子李某业(在逃)办理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手续,并让其儿子从前郭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支回补偿款人民币1223.61元,让其连襟蒋义(在逃)从前郭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支回补偿款人民币x.04元。2009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将该款全部返还给前郭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证人陈某丙等人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前郭县X村合作医疗医药住院补偿凭证、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病历、前郭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的证明、前郭县X镇卫生院的证明、办案说明、破案经过、民事判决书等。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丙、陈某丁、李某戊、王某某的证言,现金交款缴单、住院补偿凭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取款人及医疗合作人身份证复印件、前郭县X镇卫生院证明、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民事判决书、控告书、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冒名顶替的办法骗取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主动退还诈骗资金,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认罪、悔罪、退赃等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情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董小红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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