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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为与成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后来被告好吃懒做,尤其是2004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之后近两年没有回家,与家里也没有任何联系,直到2007年6月为了领取移民款才回家一次,后又不与家里人打招呼就私自外出。2008年5月,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又私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女儿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2008年3月17日,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打掉怀上数月的原告骨肉,造成某告精神损害。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共计x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办理二胎准生证费用500元,赔偿因被告私自打胎给原告造成某精神损失费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8年3月20日被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8年5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等事实。

2、(2008)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8年7月17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等事实。

3、绥宁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私自外出未归,至今音讯全无等事实。

4、沈某武的证词、沈某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兰世连的证词、兰世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很少回家,2007年6月被告回家后的一段时间也是吵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未回过家等事实。

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成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X号证据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的3、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X号证据的部分内容与原告X号证据中审理查明部分的相关内容相吻合,予以认定。原告的X号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居民身份证,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0年7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1日双方在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2002年9月9日(农历八月初三)生育女孩沈某霞。婚后至2004年被告外出打工前,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4月至2007年6月,被告在外打工,婚生小孩沈某霞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照管,被告仅于2006年1月17日汇款500元给原告父亲。2007年10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到被告娘家打伤被告。2008年3月19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到绥宁县人民医院实施了人工流产术,后回娘家居住。2008年3月20日,被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5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未到原告家中生活,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不知被告下落。2008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因被告中止妊娠尚未满六个月,原告遂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存放在原告家中的嫁妆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碾米机一台、高柜三组、矮柜三组、席梦思床一张、落地式电风扇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约四个月后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虽然婚后前三年夫妻感情较好,但因被告外出打工后履行家庭义务极少,加之原告因生活琐事打伤被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当原、被告之间出现矛盾后,双方未能及时缓解,被告擅自到医院流产,进一步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改善夫妻关系,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小孩沈某霞已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多年的事实,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某,小孩沈某霞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适当的抚养费为宜。但原告提出由被告每月负担200元抚养费的要求过高,本院参照湖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酌情判处。被告的嫁妆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自行堕胎给其造成某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x元的主张,因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范围,故不予支持。被告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沈某霞由原告沈某某抚养,由被告成某某从2009年6月起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15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限2010年6月30日之前支付4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6000元,其余部分限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付清;

三、被告的嫁妆(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显文

审判员袁斌生

审判员向新元

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陶继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某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某,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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