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常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民,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常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焱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民及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月18日被告向某告借款10万元。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于2008年8月26日由被告签收了催收单。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及按利息的20﹪计付罚息),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在常德市鼎城区X镇建筑面积为298.40平方米房屋(常鼎房权证蔡某岗镇字第x号)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常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贷款申请书、向某某、杨双华的身份证及户口薄一份,欲证实被告向某告申请借款10万元的事实;
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向某告借款10万元并用其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
3、常德市鼎城区信用社贷款催收核实情况登记表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向某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4、利息、罚息计算清单一份,欲证实被告的借款按月利率9‰所欠利息及按利息的20﹪计付罚息的金额。
被告向某某辩称:被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现被告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向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向某某因办厂需要于2005年1月18日向某告常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蔡某岗农村信用社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于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被告向某某自己所有的在常德市鼎城区X镇圩场的房屋(常鼎房权证蔡某岗镇字第x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借款到期日期为2005年12月18日。后被告仅支付了结止2005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9‰支付借款利息及按20﹪计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对被告所抵押的在常德市鼎城区X镇建筑面积为298.40平方米房屋(常鼎房权证蔡某岗镇字第x号)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常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付借款利息,并从2005年12月18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借款利息的20﹪计付逾期罚息;
二、原告常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对被告向某某所抵押的在常德市鼎城区X镇建筑面积为298.40平方米房屋(常鼎房权证蔡某岗镇字第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期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赵焱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丹
附法律条文: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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