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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常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民,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常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焱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民及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月18日被告向某告借款10万元。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于2008年8月26日由被告签收了催收单。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及按利息的20﹪计付罚息),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在常德市鼎城区X镇建筑面积为298.40平方米房屋(常鼎房权证蔡某岗镇字第x号)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常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贷款申请书、向某某、杨双华的身份证及户口薄一份,欲证实被告向某告申请借款10万元的事实;

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向某告借款10万元并用其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

3、常德市鼎城区信用社贷款催收核实情况登记表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向某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4、利息、罚息计算清单一份,欲证实被告的借款按月利率9‰所欠利息及按利息的20﹪计付罚息的金额。

被告向某某辩称:被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现被告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向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向某某因办厂需要于2005年1月18日向某告常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蔡某岗农村信用社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于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被告向某某自己所有的在常德市鼎城区X镇圩场的房屋(常鼎房权证蔡某岗镇字第x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借款到期日期为2005年12月18日。后被告仅支付了结止2005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9‰支付借款利息及按20﹪计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对被告所抵押的在常德市鼎城区X镇建筑面积为298.40平方米房屋(常鼎房权证蔡某岗镇字第x号)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常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付借款利息,并从2005年12月18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借款利息的20﹪计付逾期罚息;

二、原告常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对被告向某某所抵押的在常德市鼎城区X镇建筑面积为298.40平方米房屋(常鼎房权证蔡某岗镇字第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期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赵焱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丹

附法律条文: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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