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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佛山市X区城尔立模某有限公司、张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5-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某被告)佛山市X区城尔立模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新窖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咏春,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某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军,广东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顺德区城尔立模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尔立公司)、张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判决认定:城尔立公司是经营塑料、模某、机械制造、电机制造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彭某、付X发、寿X等三人,法定代表人为彭某,公司下设模某车间、电机车间。张某是受城尔立公司委托负责城尔立公司模某车间和电机车间经营销售及财务人事等工作的经理。冯某是城尔立公司的员工,担任该公司模某车间主任。2002年4月16日开始,张某、冯某开始在城尔立公司电机车间试制水域净化机(简称增氧机),2002年5月16日,两人达成一份合作协议(甲方张某、乙方冯某),约定双方合作研制生某增氧机,甲乙双方投资比例为2:1,第一阶段投入(略)元(甲方投入(略)元,乙方投入(略)元),独立开户计帐,帐款相符;甲方任项目出纳,乙方任项目会计;资金到位后合作协议生某;合作协议还约定了其它内容。2002年5月31日双方按约定投入资金(略)元(张某投入(略)元,冯某投入(略)元)进行研制,2002年8月13日结束试制。2003年1月2日两人口头协议按上述合作协议内容,将增氧机项目转为电机项目。双方遂将试制增氧机的余款转入研制和生某电机,2003年4月29日双方继续投入资金(略)元(张某投入(略)元,冯某投入(略)元)在城尔立公司的电机车间进行电机研制和生某。2004年3月,冯某、张某在电机项目生某上发生某议,2004年3月15日城尔立公司以管理模某车间不善,造成公司亏损等理由作出开除原某的决定,冯某遂于3月20日将上述有关帐册和单据取走,离开城尔立公司。冯某并于2004年4月14日向原某法院递交诉状,起诉两被告要求分伙。冯某被开除后,电机项目仍继续由张某运作,并有生某及销售。另查,两人在电机项目生某上,由冯某担任会计记帐,张某担任出纳,收付款时由冯某填写现金收入证明单和现金支出证明单,经两人签字确认,同时在有关单据上注明结余金额,并由冯某在《进销存帐》将上述电机生某情况予以记录(记录从2002年4月16日即双方合作研制生某增氧机起到2004年3月14日即冯某被城尔立公司开除前一日止)。双方合作生某的电机以城尔立公司名义出售并收取货款。上述期间,双方进行了两次分红,第一次于2003年11月23日,分红(略)元(张某分(略)元,冯某分(略)元),第二次于2003年12月23日,分红(略)元(张某分(略)元,冯某分(略)元)。再查,经审计,计至2004年6月30日,电机项目所有者权益合计(略).08元,其中(1)资产合计(略).32元,包括现金(略).49元、存货(略).72元(含原某、低值易耗品、产成品)、固定资产(略).58元、长期待摊费用(略).25元、债权即应收款(略).28元(含应收城尔立公司款(略).33元及其它应收款9779.95元);(2)债务即负债合计(略).24元,包括应付帐款(略).89元、预收帐款(略)元、应付工资(略).01元、预提费用(略).34元。又查,被告张某与被告城尔立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彭某是夫妻关系。

原某判决认为:冯某、张某之间达成的合作协议,只审查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其余内容不予审查。经审查,冯某、张某达成的合作研制生某增氧机及电机的协议有关内容,是双方真实某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协议,冯某、张某各自提供资金技术等,合作经营增氧机和电机项目,并共同劳动,故两人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现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产生某议,原某要求分伙,应予准许。从现有证据反映双方合伙体经营至2004年6月30日,故本案中确认双方合伙期间至2004年6月30日。对双方合伙期间取得的(略).08元所有者权益,应按双方出资比例和已作分红的比例分配,冯某占三分之一,张某占三分之二。因为张某在合伙体中担任出纳,其亦是城尔立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的经理,且其与城尔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是夫妻关系,并且从2004年3月15日起合伙财产由其经营,故分割合伙财产时,有关双方合伙期间产生某固定资产和债权债务由张某享有和承担为宜。综合本案情况,对双方合伙期间财产分割如下,冯某分得(略).36元现金(该款由张某给付),张某分得(略).72元价值的财产(该财产包括(略).13元现金、原某、低值易耗品、固定资产、产成品、长期待摊费用、张某享有的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即应收帐款,并扣除由张某承担的双方合伙期间的债务即应付帐款和(略).34元预提费用)因被告城尔立公司不是合伙人,故原某要求其支付有关分伙款项请求,事实某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某法律依据部份,予以支持,其它部份,事实某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被告间存在研制生某增氧机的合伙协议,且根据双方合伙期间产生某流水帐(《进销存帐》)、双方签名的单据,并经审计,可反映及认定双方在增氧机项目后按原某议进行电机的研制和生某,并且双方在电机项目上有按原某议出资比例进行了分红,故双方间的合伙事实某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某主张某存在合伙事实某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本案审计前,已向当事人指定了应提交的有关材料及证据的期限,在期限界满后,依法将可作为审计依据的材料交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被告张某认为审计遗留了有关成本费用,并在审计结束后才提出有关证据,因上述证据不是新的证据,被告张某亦未申请延期举证,被告张某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因审计中,审计机构对电机项目后期的经营进行了成本费用的编制,并据此对有关成本费用作了相应的扣除,故应确认审计报告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所以被告张某相关答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某冯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共同研制生某增氧机和电机项目的合伙关系,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分割如下。二、原某冯某分得(略).36元现金,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某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某冯某。三、被告张某分得(略).72元价值的财产(该财产包括现金(略).13元、原某、低值易耗品、固定资产、产成品、长期待摊费用、张某享有的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即应收帐款,并扣除由张某承担的双方合伙期间的债务即应付帐款和(略)。34元预提费用)。四、有关双方合伙期间产生某债权债务由张某享有和承担。上述三、四点的项目具体名称和金额见附表。五、驳回原某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略)元,鉴定费(略)元,合共(略)元,由原某负担(略)元,被告张某负担(略)元。

上诉人城尔立公司、张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多次声明案件所争议的电机项目是城尔立公司从日本引进的专利技术。该项目的投资、生某、经营都是由城尔立公司独立完成与冯某及张某个人并无关联。一审判决在对上诉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未作出任何评判的情况下就确认该项目归此两个所有,违反了诉讼规则,非法剥夺了应属城尔立公司的合法财产,侵犯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城尔立公司是办理了合法的工商局登记的企业法人。主要生某模某及微型电机,有关采购、销售、纳税等经营活动都由公司独立完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齐全完备,且经营期间没有和个人有任何合伙关系。为证实某某所诉争的电机项目归城尔立公司所有,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提交了下列证据:1、城尔立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说明城尔立公司成立的时间、公司的经营范围等;2、微型自转发电机的专利技术引进协议,用以说明电机项目的技术来源于从用国外引进并非冯某与张某合伙研发;3、城尔立公司账册、原某单证及电机项目的收支摘要等,用以说明城尔立公司经营电机项目的有关情况;另外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当中,下列证据也可说明诉争的电机项目归城尔立公司所有:1、电机生某及销售中产生某合同、入仓单、出货单、发票、函件、邮件回执等,说明电机项目自始至终都是由城尔立公司经营;2、电机车间的租赁合同、租金、水电费支付证明等,说明电机项目的经营场所以城尔立公司承担,水、电等费用也由该公司支出;3、冯某于2004年3月23日出具的移交模某车间经营资料的移交证明,说明冯某在2004年3月23日前担任城尔立公司模某车间主管,负责经营管理该公司模某车间。4、冯某的2002年6月至2004年2月的工资表,说明冯某在上述时间的为城尔立公司员工,持续不断的从公司领取工资。事实某,冯某只是城尔立公司模某车间主任,因公司人员紧缺在2003年4月至2004年3月期间兼任城尔立公司电机车间的会计,张某也只是城尔立公司的经理兼出纳。为证实某上情况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张某的《授权委托书》、冯某的工资单;开除冯某职务的通知。上述证据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已经过质证,法庭的开庭笔录也记录在案。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这些证据根本不做任何判断评价,不予理睬。这种做法违背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也损害了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严肃性。二、一审判决在没有直接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张某与冯某之间合伙开发增氧机和电机项目,实某错误。首先,关于所谓的冯某与张某合作研制增氧机之事。张某开庭时否认有这样的事实某在,冯某所提交的证据也仅仅是2005年5月16日与张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投资比例为2:1,预计第一阶段共投入3万元,其中张某投入2万元,冯某投入1万元。协议同时注明“以上框架协议双方确认无误,资金到位后生某”,也就是说这份协议只是一份尚未生某的合作意向。至于后期有否合作,张某说没有,冯某也没有拿出实某投资的证据。法庭认定双方合作研制开发增氧机显然依据不足。关于第一次双方按照2:1比例投资3万元的说法更是空口无凭。其次,判决又认定2003年1月2日,两人口头协议按上述合作协议内容,将增氧机项目转为电机项目。既然张某否认有电机项目存在,仅凭被上诉人冯某一家之言怎么得出双方有口头协议存在再者,判决还认定2003年4月29日,双方继续投入资金(略)元(张某投入(略)元,冯某投入(略)元)在城尔立公司的电机车间进行研制和生某。在冯某提交的证据当中,有一份2003年4月29日张某和冯某共同签名的《现金支出证明单》(编号012)。对于该证据,上诉人当庭指出系冯某伪造的,事实某并不存在,并向法庭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文检意见书》,意见书的结论为该单据上张某三字与所提交的同名签字样本倾向认为不是同一人所写。判决说根据《审计报告》和“其它证据”认定第二次投资的事实某在,不知道判决所依据的“其它证据”到底在哪里原某判决认定冯某与张某之间合伙开发增氧机、电机项目并没有直接的证据支持。三、一审将冯某变造的流水帐本及相关单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以一面之词的所谓《审计报告》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基本的诉讼规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冯某提交的所谓流水账本,城尔立公司及张某在一审开庭时并没有确认。张某多次指出,城尔立公司电机车间因经营的需要设立了日记帐,由冯某兼任会计,张某为出纳。账本由冯某负责保管。正其是利用了这一工作的便利,在2004年3月被辞退时卷走了上述帐册及相关单证,向上诉人勒索30万元,上诉人不允。在多次勒索未果的情况下,为了达到非法的目的,冯某根据自己的需要对账本多处进行了伪造和整页增删,在伪造的帐册上标注了页码,在帐本里增加了有关投资记录(指增氧机项目第一次投资及电机项目第二次投资)及支出记录,使前后的余额得以连贯。故冯某所提交的账本已经与原某的账本面目全非。最主要的是在冯某伪造的投资记录及支出记录上并没有张某的签名。一审判决仅仅凭借账本前后余额连贯就推断该帐本是真实某。同样的问题也出现在冯某提交的《支出证明单》上,冯某对张某签名的有关支出凭证也分别增加了编号和流水帐余额。原某认为张某、冯某共同签名的《支出证明单》上的余额与流水帐上的余额一致,所以也确认了众多的经过变造的《支出证明单》的法律效力。一审时,上诉人搜集了有关未变造前的《支出证明单》,明确向法庭指出冯某在证据的什么位置做了那些变造,一审以上诉人举证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认可。一审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所谓“信华会字(2004)EX号”《审计报告》就更荒唐了。判决明确“对当事人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属于复印件的,不予确认。”。可本案冯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中,有关的《销售合同》、《售货确认书》、《发票》、《收据》、《盘电表》、《入仓单》、《合作协议》、部分《支出证明单》等均为复印件,且很多证据并没有核实某实某,但法庭却将上述材料一个不少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四、一审判决通过审计来确认合伙关系是否成立的作法颠倒了先确认合伙,再委托审计的正常诉讼程序。直接的结果是没有核实某实某的大量证据材料变成了审计的素材,公正严肃的诉讼程序被简单随意的审计所取代,《审计报告》又变成了判决的主要依据。因此,错误的《审计报告》误导了判决的公正性。审计应该是合伙关系确认后,通过审计分配利润。本案通过审计来确定合伙关系。审计依据应该是经过法庭确认的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本案的审计的依据是冯某口述,自编的资料。无视大量法定单据,将已经司法鉴定否定的伪证依然作为最重要数据进行核算,超越职权否定司法鉴定结果,以既定的合伙存在为目的进行求证。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五、上诉人在公司赢利情况较好时给予主要骨干的分红是众多企业采用的一种奖励形式,认定合伙关系是否存在的根本应该在于查明有关人员有无投资。一审判决以此来推断张某与冯某存在合伙关系缺乏必要的严肃性,主观臆断的判案态度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采信证据及办案程序上严重违法,判决结果也颠倒事实某相,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上诉人的信服,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冯某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某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一、原某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经过质证或陈述后所认定的事实,以及相关联的证据互相印证的事实某。二、有关被上诉人提供的与流水帐相符的相关单证,除2004年4月29日由张某和冯某共同签名的那张某付证明单张某提出异议外,其它单证均是张某当庭认可的,其中包括两次分红的支付证明单;在一审法院最后一次开庭之前,上诉人从未提出过什么干股分红或属企业赢利对骨干的分红奖励等。根据对城尔立公司的帐目审计,城尔立公司的经营是亏损的,这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因公司赢利而对骨干的分红奖励等情况完全不符。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城尔立公司名为是有三个股东的有限公司,实某张某自己拥有和控制的个人公司,就连公司法人代表彭某,也就是张某的妻子,根本在公司成立时到现在就不具有中国大陆国籍,已迁入日本,公司完全是张某所有和控制,所有以城尔立公司名义出具的信函都是张某根据其个人意思所为,有些根本是完全虚构的。上诉人在最后一次开庭时所提供的几张某张某和冯某签名的单证上尽管没有尾数余额,但这些单证并没有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单证发生某突,双方所提供的单证并非同一张某几张某证。因为有几张某证没有写明余额是完全正常的。从上诉人最后一次庭审提供的几张某证来看,上诉人手中是完全拥有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所有单证的附件联的,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该单据上有做假的话,完全可以提供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同一张某几张某据一一对应的单证出来,可上诉人却不敢提供一张某上诉人已提供的单据进行对质。三、城尔立公司所述该合伙的电机项目产品是其公司从日本引进的专利产品,归其公司独家所有。可事实某该电机项目的试制、专利申报等相关费用均是在合伙的流水帐本中支付报销,在城尔立公司的帐上根本没有该专利申报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支出,同时,该专利申报时的所有者也并非是城尔立公司,而是张某的女儿等。另外,现有电机项目生某的所有设备从城尔立公司的账上均没有货币支付或购买的相关记载,也没有固定资产的记载,该设备的购买对价支付倒是在流水帐本中有清楚的记录。还有,城尔立公司在2004年3月份以前,从来没有电机项目产品生某的工人工资及厂房租金等支付帐目,而流水帐账本中对上述生某工人工资及租赁厂房的租金均有明确支付记录等等,由此可见,城尔立公司上诉所述事实某真假不辨自明。四、一审法院受理和审理此案,从首先的简易程序到后来的普通程序,无论是司法鉴定还是司法审计,均是严格依法进行。在有关要求当事人的证据提供方面,一审法院均是以书面形式按不同程序多次告知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而上诉人并没有在几次通知的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也没有依法申请延期举证或申请法院调取,同时,根据最后一次庭审时候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证据来看,均是早已形成的,且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构成对应的相反或不同的材料,因此,被上诉人对这些证据不同意质证合理合法,尽管如此,被上诉人仍对这部分证据做出了一一回应,这些法庭记录均有记载。五、根据被上诉人当时与上诉人的合伙事实,张某代表的应是其个人和城尔立公司。因为,在合伙过程中,城尔立公司有参加销售和收取及支付货款及分红等,也有城尔立公司名义签订租房合同,而张某是城尔立公司最直接的代表,根据合同法的表见代理规则,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也应该相信张某所说的占合伙股权的三分之二中有城尔立公司的股份在内,一审判决将城尔立公司排除在合伙之外错误。

上诉人城尔立公司、张某及被上诉人冯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某判决认定的事实某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冯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冯某于2002年5月1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双方合作研制增氧机项目有关事宜,实某上是一份合伙协议。依据被上诉人冯某提供的进销存账册,可证明双方按约定比例出资,并已实某开展研制项目,即已履行了《合作协议》。上诉人张某在一审开庭质证时明确表示对上述帐册2002年8月份前的记录没有异议,故现上诉人张某上诉认为《合作协议》没有实某履行,与事实某符,本院不予支持。其后,双方口头协商变更合作项目为电机项目,有上诉人张某签名确认的进销存账册、2003年11月23日的现金支出证明单等予以佐证,依法应予确认。另外,双方在合伙期间共进行了二次的分红,有上诉人张某签名确认的上诉人张某签名确认的进销存账册为证。因此,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冯某之间的合作关系符合合伙的四个要件,即有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原某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进销存账册及相应的单据凭证等证据是由被上诉人冯某伪造、变造所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电机项目是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冯某的合伙业务,与上诉人城尔立公司无关,原某据当事人请求将合伙财产予以分割并没有损害上诉人城尔立公司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城尔立公司主张某电机项目是由日本引进的专利技术,因只有协议书而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某予采信。原某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对双方的合伙项目的盈亏进行审计,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应予采信。上诉人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审计结论依据不足的主张某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对原某判决关于双方合伙财产分配方面的处理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某方不存在合伙关系,缺乏事实某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某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佛山顺德区城尔立模某有限公司、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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