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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诉被告李某、冯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现在(略)。

被告冯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原告邵某诉被告李某、冯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嗣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某年某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某年某月某日,原告和被告李某经上海某公司控江店中介,订立了房屋租赁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房屋,该协议已于某年某月某日到期。但被告冯某无理由居住在该房内,直至某年某月某日才将房屋钥匙归还给原告,后原告发现房屋内设备已经被拆空,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租房协议,正是因为李某承诺将房屋整体装潢,故原告将每月房租比市场价减少四百元。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冯某恢复入住前的原样,返还日产一匹半空调一台、日产煤气热水器一台、嵌入式煤气灶一台、脱排油烟机一台,安装并恢复到使用状态;2、被告冯某支付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4,800元;3、被告李某支付从某年某月至某月的物业管理费957.70元、被告冯某支付从某年某月至某月的物业管理费399.05元;4、被告冯某支付某年某月某日至某月某日的电费54.30元;5、被告李某恢复卫生间的浴缸、水斗;如不能恢复原状,则被告李某折价赔偿浴缸700元、水斗300元。

被告李某辩称,自己租的原告的房子是毛坯房,里面没有任何设备,后来是自己装修的房子,而且空调、地板、淋浴器、厨房设备都是自己买的,即使这些设备现在是冯某搬走的,也应该由自己主张,而不是原告来主张。和原告签合同时没有讲过设备归原告。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及电费,其余诉讼请求不同意。

被告冯某辩称,自己和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因自己房子动迁没地方住,故李某让自己居住在该房屋内,自己是某年某月底住进该房屋的,后某年某月原告要求自己搬出,故某月底就搬出了,某月某日把钥匙交给原告。原告讲的设备自己住进去时就没有,自己搬出时只搬走了属于自己的东西。

经审理查明,某年某月某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李某(承租方)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两年,从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某年某月某日止,租金每月1,200元,每3月支付一次,每次应提前7天支付,保证金1,200元,房屋设备为空房(淋浴器房东拆除)。房客应按时支付租赁期间所有的电费、水费、煤气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管理费。备注约定:房客负责装修,包括复合地板、空调;租赁期满后,如续租合同另定,租金双方另行约定;合同期内,房东如有违约赔偿房客装修费用。

后,被告李某将系争房屋内卫生间的浴缸、水斗拆除,并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铺设地板、购置了空调等设备。某年某月底被告冯某亦入住系争房屋内,直至某年某月某日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李某因涉嫌犯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系争房屋的租金被告李某付至某年某月某日。原告代为缴付了系争房屋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357元、某年某月电费54.30元。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每月79.81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某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需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中特别注明系争房屋是空房、由房客负责装修,但对于合同终止后承租方购置的设备归属未明确约定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某返还空调等设备之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电费、物业管理费由承租方承担,现原告已代为缴付上述费用,因该合同已经于某年某月某日终止,被告冯某自认其从某年某月底入住系争房屋直至某年某月某日搬出,故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居住人对该笔费用在被告李某、冯某中进行分配。同理,被告冯某作为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人,亦应承担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原告参考房租市场价格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付给被告李某的房屋内原有浴缸及水斗,现被告李某擅自拆除,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4,800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某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117元;

三、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年某月至某月1某日的物业管理费102元;

四、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某代为缴付的某年某月某日至某月某日的电费54.30元;

五、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上海市某房屋卫生间的浴缸、水斗;

六、原告邵某要求被告冯某返还日产一匹半空调一台、日产煤气热水器一台、嵌入式煤气灶一台、脱排油烟机一台,安装并恢复到使用状态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冯某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何泰援

书记员尉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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