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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鄂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成年,汉族,公民身份代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成年,公民身份代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鄂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某某诉称,原、被告1987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鄂某隽,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鄂某,由于被告性格内向,夫妻很少沟通交流,2005年冬,原、被告经营砖场发生争吵,2006年,被告外出打工,不抚养子女,不理家务。2006年至今,夫妻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10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原法院建议撤诉,但被告仍无动于衷,没有和好希望,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1987年11月9日我们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先后生育两个女儿(均已成年),我和原告为了家庭幸福,承包了龙井乡和席家玲砖厂,经过几年拼打,家里有积蓄,改善了生活。有了钱原告开始变了,和一个外地的女人混在一起,我阻止他们的行为,原告竟狠心的用钢筋把我左前臂打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了家庭,我全忍了下来,没告发他,以后原告在龙井砖厂与第三者张珍非法同居,后原告从家中取走全部积蓄近50万元,带张珍一同去四川投资砖厂和承包锦阳市X镇佛山大厦“佛山宾馆”。我要求原告给付家庭共有财产合计x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x.12元,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1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鄂某隽,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鄂某,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后原、被告共同承包砖厂,在此期间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插足,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常为此发生争吵,甚至厮打。此后原告取走家庭储蓄并筹措部分资金近40万元到四川合伙投资承包砖厂,并承包锦阳市X镇佛山大厦“佛山宾馆”。2008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后于2009年3月4日撤回起诉。2010年1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插足家庭夫妻生活所造成,原告有过错,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生活已二十余年,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现因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插足夫妻生活而产生矛盾。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应相互沟通,消除误解,维持二人多年来培养的夫妻感情,并努力促使其健康发展,是双方目前的最佳选择。家庭夫妻关系的和好更能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增进理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鄂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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