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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与李某某、河北省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长通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邯郸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又名蔡某义,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1951年11月生,汉族,村民,系蔡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北省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X乡X村南群英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蔡某乙与被告李某某、河北省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长通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邯郸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2009年2月17日下午17时许,原告乘坐李某灿驾驶的豫x面包车办事,行驶至西漯公路址坊镇X路段被陈衍需驾驶的冀x号货车撞翻,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被送往漯河中心医院住院抢救,经鉴定,伤情已构成一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事故车辆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冀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长通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并在被告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由于被告的违章行为给原告及其家庭带来巨大灾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44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诉状所述事实属实,经济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邯郸长通汽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也没有使用事故车辆,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赔偿。

原告蔡某乙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为此支出的医疗费用。1、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结算单据1张;2、门诊收费票据2张;3、处方笺1张;4、漯河市力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4张。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因伤致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人数。1、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2份:2、出院证明1份;3、病历复印件1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工作生活在城市,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1、长沙市暂住证;2、应聘人员登记表;3、工资证明;4、村委证明。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需要扶养的人员。1、户口本复印件;2、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3、村委、派出所证明。第五组证据:证明蔡某乙和蔡某义为同一人。蔡某村委、址坊派出所证明1份。第六组证据:证明购买残疾用具支出费用。漯河市永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23张。第七组证据:证明为伤残鉴定所支出费用。票据6张。第八组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西华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第九组证据:证明被告车辆入有保险情况。保险单复印件2份。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邯郸长通汽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有:委托代理合同书复印件1份。

被告财险邯郸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1”、“2”,第二组证据中的“3”、“4”,第三组证据的“1”,第四组证据的“1”,第五组证据,第八、九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其它证据均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邯郸长通汽运公司提交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其他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证据,二被告所提异议的,关于第一组证据的“3”、“4”,与病历中医嘱记载的“人血白蛋白”系原告自备相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的“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评残,不应再行颅骨修补术。经审查,被告对原告二次手术的合理性有异议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异议不成立。第三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经常某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长沙市。第四组证据的“2”、“3”应有相关证据印证是否有其他抚养人,原告未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被告所提异议成立。第六组证据,经审查,根据原告伤情,购买医用床和吸痰机确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该证据为有效证据。第七组证据系原告为伤残评定所支出的费用,应予认定。

被告邯郸长通汽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作为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7日17时许,陈衍需驾驶冀x号主车、冀x号挂车沿西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X镇X路段,与李某灿驾驶的由北向南上公路右转弯的豫x微型客车相撞,造成李某灿车上的乘坐人蔡某乙受伤,蔡某乙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00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元。2009年5月27日出院时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开放性);右颞顶骨开放性骨折,左颅中凹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左颞顶硬膜外、下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脑疝;继发脑干损伤;肺部感染。需继续治疗,二个月后做颅骨修补术,大约需x元治疗费。2009年6月4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蔡某乙伤情构成Ⅰ级伤残;需持级护理(护理人员至少两名);目前每日治疗费用约需280元左右(二级医院水平)。李某某已支付蔡某乙费用x元。

另查明,冀x号主车、冀x号挂车实际车主系李某某,该车辆挂靠在邯郸长通汽运公司。该公司收取李某某每月200元管理费。陈衍需系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财险邯郸分公司入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14日止。约定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衍需、李某灿负同等责任,蔡某乙在事故中无责任。

又查明,蔡某乙为农业户口,从2006年3月在湖南猎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绿化保洁部工作,月工资1000元,办理有长沙市暂住证。

本院认为,陈衍需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陈衍需受雇于被告李某某,陈在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长通汽运公司作为出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虽然只收取一定管理费用,对车辆不具有占有、使用、控制、收益的权利,但对挂靠者有监督管理义务,对发生事故有管理不善的过错,故应在被告李某某不能履行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邯郸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直接是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故对原告请求财险邯郸分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蔡某乙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标准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x元。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为x元,予以认定。因蔡某乙伤情尚需继续治疗,结合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颅骨修补手术费用确定为x元;日常某疗费用确定为x元,合计x元,过高请求不予支持。(二)误工费3533元。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2009年2月17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6月3日止计106天,按照原告月工资1000元标准计算,计款3533元,应予认定。(三)护理费x元。原告住院100天,根据其伤情,考虑2人护理,每天20元,计款4000元;定残后的护理,结合鉴定机构意见,考虑2人护理,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护理期限确定为10年,按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计款x元,合计款x元。过高请求不予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和原告住院天数100天确定,该费用为3000元,予以确认。(五)营养费5000元。考虑原告伤情,确定为3000元。(六)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长沙市居住、务工,其经常某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某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5)其他字第X号],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20年,该费用为x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2700元,经审查,原告为伤情的特殊需要购买的医用床及吸痰机而支出费用2700元予以认定。(八)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考虑原告因身体遭受侵害造成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程度,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和过错程度,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为x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x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x元,被告财险邯郸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x元,下余x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50%即x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财险邯郸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x元,下余x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50%即x元。综上,被告财险邯郸分公司赔偿原告蔡某乙各项损失x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蔡某乙各项损失x元,扣除李某某已支付的x元,李某某还应赔偿蔡某乙x元,被告邯郸长通汽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蔡某乙赔偿款x元,被告河北省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在被告李某某不能履行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蔡某乙赔偿款x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900元,原告负担25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春玲

审判员黄某动

审判员袁素凌

二OO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海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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