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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田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辛民初字第3—20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初字第3—X号

原告陈某甲(又名陈某甲),女,1968年11月10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2000年农历3月16日结婚。婚后,被告讲吃讲穿好玩钱,我们经常争吵生气。2002年正月初二,他拧我胳膊,掐我脖子,咬我鼻子,我们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田某辩称,我和原告均系再婚,我带一女孩,原告带一男孩。婚后,她在外面上班,我在家操持家务,上、下班我去接她,我们感情很好。2002年正月初二,我没打她。她说我好吃好喝好玩钱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带一男孩,被告带一女孩。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农历正月初二,原、被告为孩子问题发生矛盾,农历正月十九,原告带其儿子回娘家居住。2002年4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2年5月30日,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原告仍在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原、被告陈某甲双方共同财产有录音机一部,房屋两间。被告提出双方有共同存款5000元和共同债务(略)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某甲和辛集市人民法院(2002)辛民初字第3—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双方子女问题,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离婚之请求。双方子女各自抚养为宜。夫妻共同财产一部录音机和两间房屋,原告表示可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共同存款5000元和共同债务(略)元,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

二、双方子女各自抚养。

三、房屋两间,录音机一部归被告田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萍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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