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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0年生。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0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豫L-x号车租赁给被告自主经营,合同到期车辆所有权归被告,租赁期限从2006年11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解除及违约处理的条款。同时约定合同到期,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必须在15日内将车辆过户出原告的公司,并在5日内将一切营运手续交还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将车辆过户,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豫L—x号车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宏运公司将豫L-x号车租赁给被告张某某,租赁期限从2006年11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生效后,被告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预交次月租金,租金为每月1080元,合同到期车辆所有权归被告张某某。同时约定:被告拖欠租金及费用,经催告后10日内仍不履行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如续签合同,应提前30日协商并签订完毕;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张某某必须在15日内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并交还一切营运证件。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张某某亦未按合同约定,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且未交还营运证件。

另查明,豫L-x号车系被告张某某购买,以原告宏运公司的名义办理入户。

本院认为,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名为租赁、实为挂靠经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因被告张某某违反合同,原告宏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故原告宏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将豫L—x号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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