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号。
被告谢某乙,男
被告谢某丙(系谢某乙的父亲),男
被告陈某(系谢某乙的母亲),女
被告黄某丁(系谢某乙的岳母),女
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与被告谢某乙、谢某丙、陈某、黄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明东、郑霜玉组成合议庭。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谢某乙自愿在2009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拖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本金x.25元及利息1753.6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27日);
二、谢某乙自愿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律师费2000元,该款于2009年10月9日之前付清;
三、若谢某乙未履行上述(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则谢某乙自愿同意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解除双方于2007年1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宏)中银借合字2007年第x《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并立即偿还本息共计x.5元,2009年9月2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本金x.5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律师费2753元,并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对谢某丙、陈某共同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第X栋(树木岭路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第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0.17平方米)、对黄某丁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第X栋的房产(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雨花第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1.31平方米)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谢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建景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郑霜玉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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