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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6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靳某某伙同吕红宾(另案处理)驾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街交叉口东南角的中国工商银行门口,见被害人毛××的中华牌骏捷轿车(牌号为京x)停放在此,即趁车内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自制汽车钥匙打开车门,将毛××放在车内的一台银灰色惠普牌x型笔记本电脑和剃须刀等物品盗走。经估价,该电脑价值3200元。2010年8月17日,公安人员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X路招待所X房间将靳某某抓获,公安人员从其携带的提包中扣押自制汽车钥匙三把,并从其家中提取上述被盗电脑。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毛××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靳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且所盗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三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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