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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大能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曾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军,湖南肖某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鼎城大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桥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立华,湖南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大能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大能公司)、被告曾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冷德广,代理审判员杨彪林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琴担任法庭记录,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军、被告大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彭立华,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4日,原告受被告曾某某之邀为被告大能公司车间安装钢屋架,工作时从钢屋架上坠落,经送医院抢救、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失,经司法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事发后,被告大能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曾某某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大能公司安装工程没有相应的安全设施,致原告受伤致残,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4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营养费8960元、误工费5833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8元、鉴定费68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委托代理人对张孟进、曾某红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大能公司是雇佣关系的事实;

2、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已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

3、医药费单据、鉴定费收据、护理费收条、赔偿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已花费了上述费用,被告应给予赔偿的事实;

4、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抚养费的事实。

被告大能公司辩称:被告曾某某承揽被告大能公司车间的钢屋架安装,原告是受被告曾某某雇请,原告与被告曾某某形成了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且受伤是原告自己的严重过失造成的,故被告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大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5、委托代理人对许荣太、石启猛、刘启才、邓学远、蔡某曼、杨明杰、汤楚红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自己的过失造成的事实。

被告曾某某辩称:被告代为雇请原告为被告大能公司安装钢屋架。原告受伤后应由被告大能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和曾某某都是由被告大能公司雇请,曾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6、协议书、原告声明,拟证明曾某某和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2、3、4、5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6,被告大能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曾某某与被告大能公司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原告是因被告曾某某邀请做事,双方形成的是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承揽关系特殊性,即承揽需具有相应的设备条件,也包含相应的技术条件,原告与被告曾某某为被告大能公司安装屋架不需具备相应的设备和技术。被告曾某某与被告大能公司约定屋架安装完毕后按面积计算工钱,可以认为雇佣关系中雇佣工资的计算方式,故认定原告钟某某与大能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本院对证据1、6予以采信。

根据对证据的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底,被告曾某某邀约原告钟某某为被告大能公司车间安装钢屋架,约定工程完工后按屋顶面积结算工资,2008年5月4日中午,原告需从屋顶下到地面吃中饭,因当时梯架没有在旁边,原告便自行用绳索从屋顶滑下,坠落地面受伤,被他人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德山分院治疗,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x元、CT检查费225元、支付护理费3200元,2008年8月20日,其伤情经湖南省肖某标律师事务所委托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外伤致额颞叶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形成(已开颅血肿清除术)已构成九级伤残,附: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32周,护理1人8周,住院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后续治疗费5000元左右。原告受伤后,被告大能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曾某某支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于2008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x元,审理中还查明,原告之子钟某芮,X年X月X日出生,在校学生。2007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990元。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受被告大能公司雇请,在为被告大能公司车间安装钢屋架的工作中受伤致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能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大能公司赔偿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告自己对伤害造成重大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己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擅自用绳索下滑,造成了伤害后果的产生,原告对伤害后果的产生有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某某受伤致残的损失共计x元(其中医疗费x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5833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8元、法医鉴定费680元)由被告常德市鼎城大能机械有限公司赔偿x元(已支付医疗费x元,可予以冲减),其余损失由原告钟某某自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对被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常德市鼎城大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金平

审判员冷德广

代理审判员杨彪林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琴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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