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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匡某某、李某甲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镇尹某坪村民委员会、常德市鼎城公路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南夫,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常德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定湘,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登奎,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匡某某、李某甲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尹某坪村委会)、常德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爱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军、彭国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匡某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南夫、被告尹某坪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被告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定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8日晚,两原告之子匡某阳在常德市杰红纺织厂下晚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7往临澧方向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方堰组路段时,因被告尹某坪村委会将当日未用完的碎石堆放在道路上,未及时清理,也未在道路上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匡某阳未能及时发现堆放在道路上的碎石,并撞上碎石堆,造成匡某阳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公路X路段的管理者与养护单位,未尽到管理义务,确保道路的畅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80元的40%,即x.32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匡某某、李某甲、匡某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匡某某、李某甲、匡某阳的出生时间及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

2、鼎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告尹某坪村委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3、死亡注销证明。欲证明两原告之子匡某阳在此次事故死亡;

4、常德杰红纺织厂的证明及工资表。欲证明两原告之子匡某阳于2006年4月至2007年8月在该厂工作并居住在该厂,匡某阳虽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济损失;

5、租车费、拖车费收据。欲证明事故发生后,两原告支出租车费1000元。

被告尹某坪村委会辩称:被告尹某坪村委会在整治道路两边沟渠建设的过程中,并不是原告所诉的将碎石违法占道堆放在道路中间,而是将碎石堆放在路边,并且设置了警示标志。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两原告之子匡某阳驾车过快引起的,故被告尹某坪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尹某坪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路局辩称:被告尹某坪村委会在整治道路两边沟渠建设的过程中,在公路上堆放砂卵、碎石,被告公路局于2007年6月5日向被告尹某坪村委会下达了(常鼎)路政(2007)违通字第X号《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并责令被告尹某坪村委会在施工的过程中注意公路安全、畅通、设立路标。被告尹某坪村委会也按要求进行了施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尹某坪村委会当日施工后遗留下来的碎石,被告公路局不可能对所有公路进行24小时监控。两原告以被告公路局未尽到行政职责,属行政不作为侵害了两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八)项之规定,两原告对被告公路局只能提出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故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对被告公路局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公路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常德市X路管理局(常鼎)路政(2007)违通字第X号《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对尹某某、陈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郝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的证言。欲证明被告公路局没有过错,也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本院依职权从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此次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对尹某华、尹某华、陈某和、张道福的询问笔录。

对原告匡某某、李某甲,被告公路局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尹某坪村委会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4、5提出异议,其质证意见为:证据2中认定碎石堆放在道路中央不属实,证据4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证据5不是正式收据。被告公路局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其质证意见为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路局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4、5提出异议,其质证意见与被告尹某坪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公路局提交的证据,两原告对(常鼎)路政(2007)违通字第X号《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未提出异议,对尹某某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但未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对证人郝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其质证意见为证人均系被告公路局的职工,与被告公路局有利害关系。被告尹某坪村委会对被告公路局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因其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公路局提交的(常鼎)路政(2007)违通字第X号《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被告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对尹某某、陈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人郝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因与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办案民警绘制的事故现场图、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所反映的事实不一致,且证人陈某某的当庭陈某与向被告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不一致,故本院对三位证人证实事故发生地点没有碎石的证言不予确认,证实该路段每两天清扫一次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7年8月28日21时许,两原告之子匡某阳无证驾驶赣C•X号两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从常德市鼎城区X镇出发,沿国道207由南往北行驶。21时25分许,当匡某阳驾车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方堰组路段时,由于匡某阳在驾车过程中未控制安全行驶速度与认真观察道路安全情况,当发现当日白天被告尹某坪村委会因整治道路两旁沟渠建设遗留在道路右侧的碎石堆并采取紧急制动避让措施时未果,导致赣C•X号两轮摩托车撞上碎石堆后倒地向前挫划10余米至道路中间,匡某阳从两轮摩托车上摔出,因严重颅脑外伤而当场死亡。同年9月11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匡某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尹某坪村委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鼎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另查明:被告尹某坪村委会在整治道路两旁沟渠建设的过程中,因在道路上乱堆、乱放,被告公路局于2007年6月5日向该村下达了(常鼎)路政(2007)违通字第X号《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要求被告尹某坪村委会对此乱堆、乱放的碎石等立即清除,否则予以5000元罚款。被告尹某坪村委会在收到该《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按通知的要求,将每天未用完的碎石等予以清理,但2007年8月28日,被告尹某坪村委会未按通知的要求清理占道的碎石。本案受害人匡某阳,男,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于2006年4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在常德杰红织布厂工作,并居住在该厂职工宿舍内。原告匡某某、李某甲系匡某阳的父母亲,分别于1959年2月27日、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元,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42.58元。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匡某阳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夜间行车时未认真观察道路内的安全状况并控制行车安全速度,在遇被告尹某坪村委会因整治道路两旁沟渠建设遗留在道路上的碎石堆时,采取措施不当,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某坪村委会在未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在道路内从事非交通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了一定的作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公路局在发现被告尹某坪村委会占道从事非交通活动时,未认真履责,并及时有效地制止,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起了一定的作用,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匡某阳因未戴安全头盔,导致其死亡的原因是严重颅脑损伤等因素,本案受害人匡某阳应自负80%的责任,被告尹某坪村委会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公路局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匡某某、李某甲要求赔偿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相关标准按2007年度湖南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计算;本案受害人匡某阳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6年4月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常德市杰红织布厂工作,并居住在该厂职工宿舍,其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均在城镇,两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虽提交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但考虑两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与办理丧葬事宜等必须支出交通费用,本院对两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受害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大小等因素,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公路局以在本案中无过错及行政不作为应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匡某某、李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855.48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480元,共计x.48由被告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赔偿x.82元,被告常德市X路管理局赔偿

x.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其余损失由两原告自己承担;

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原告匡某某、李某甲承担1359元,被告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885元,被告常德市X路管理局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熊爱武

审判员贾军

审判员彭国祥

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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