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陈某、夏某某与被告司某某、付某某因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顺森,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司某某,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明华,河南同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陈某、夏某某与被告司某某、付某某因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京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姚保国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顺森与被告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夏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至2008年,周怀国建设信阳市金牛山东信花园期间,原告给周怀国运送沙石并干其他杂活,周怀国没有依约定及时支付某钱。至2008年10月3日,其应付某告工钱x元,原告催要,周怀国只给原告打两份欠条。2009年4月13日,原告再次催要,周怀国与被告付某某同意从被告司某某处支付。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支付,相互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某告现金x元及相应利息,承担(略)代理费用2300元及诉讼费。

被告司某某辩称,1、(略)费用不应作为诉讼请求。2、司某某和周怀国、付某某没有债务关系,让司某某承担没有依据,且没有经过司某某同意。3、原告应向周怀国主张权利,原告和司某某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4、原告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5、周怀国承包工程早已结束,司某某不欠工程款,其不是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间,周怀国在承建信阳市金牛山东信花园期间,二原告为其运送沙石,总计款x元,2008年10月3日,周怀国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夏某某东信花园D#楼工资款捌仟陆佰(8600元整)”、“今欠陈某东信花园D#楼工资款壹万玖仟叁佰(x元整)”,署名周怀国。2009年4月13日,周怀国及被告付某某与原告达成协议一份,载明“经我(周怀国)和付某冬和夏某某、陈某协商,我同意夏某某、陈某的两万柒仟玖佰(x)元整从司某某处领走”,周怀国在该协议上署名,付某某在协议上注明:协商时我在场,同意从司某处领取,署名付某某。另在上述周怀国出具的两份欠条上,周怀国注明此款同意从司某某处支付。此后,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2008年6月28日,付某某与周怀国签订协议书一份,表示司某某与周怀国不再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特立协议。2008年12月22日,司某某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东信花园D#楼,司某某与周怀国、王红艳原签承包合同建房一事协商解决,司某某方特委托付某某全权代理解决。委托人司某某”。2010年9月11日,付某某在该委托书复印件上书面注明“此委托书属实,原件在我拿着”,署名付某某。

二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曾将周怀国作为本案被告起诉,2010年10月12日申请撤回对周怀国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周怀国出具的欠条,周怀国与付某某之间的协议书、债务转让协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清偿,二原告为周怀国承建的工程运送沙石,其理应支付某款。2009年4月13日,周怀国与被告付某某签订协议,将债务转移给被告司某某,且作为债权人的二原告同意,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转移债务的行为应合法有效。被告付某某是被告司某某处理该承包工程的全权代理人,2008年6月28日,亦是付某某代表司某某与周怀国签订的协议书,2008年12月22日,司某某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付某某办理东信花园D#楼相关事宜,正是基于对付某某是司某某代理人的合理信赖,二原告才同意周怀国将承包东信花园D#楼债务转移给被告司某某。被告司某某仅以其与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提出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债务转让人周怀国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故其以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付某某是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故付某某的行为应由司某某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的部分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及(略)代理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某告陈某、夏某某劳务费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程艳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