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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康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霞,常德市维护妇女儿童权益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纲,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北段劳动力市场大楼十楼。

负责人颜某某,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曾某某、康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常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国祥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某某、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霞、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纲、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康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日17时36分许,原告曾某某驾驶系原告康某某所有的湘K-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06线由安乡县至常德市城区方向行驶,当湘K-x号货车行至常德市鼎城区X镇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湘J-x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曾某某受伤,湘K-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J-x号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投了保险。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曾某某、康某某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曾某某、康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曾某某、康某某的身份复印件2份。欲证明两原告的基本情况;

2、湘J-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被告赵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湘J-x号车驾驶员为被告赵某某;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湘J-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投了交强险;

5、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湘J-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投了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6、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鼎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7、常德市鼎城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治疗费收据1张、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张。欲证明原告曾某某支出住院医疗费3360元、门诊治疗费509元;

8、常德市鼎城利民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康某某支出施救费2100元;

9、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明细表复印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康某某的车辆损失为8685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辩称,同意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2份。欲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对湘J-x号车进行了承保,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

2、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案件基本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同意赔偿湘K-x号赔偿车损5115元。

被告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被告赵某某、平安财险常德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赵某某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确认,未经定损,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曾某某、康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曾某某、康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观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2007年12月2日,原告康某某雇请原告曾某某驾驶湘K-x号自卸货车沿省道306线由安乡县至常德市城区方向行驶,17时30分,当湘K-x号车行至常德市鼎城区X镇X路段,原告曾某某在避让一辆路边行驶的两轮摩托车时,向左猛打方向造成车辆失控,湘K-x号车驶入道路左侧,恰遇相对方向由被告赵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湘J-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对而来,因湘J-x号车超速行驶,导致制动躲避不及,至两车迎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曾某某被送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之后在常德市鼎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360元、门诊治疗费509元。2007年12月12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鼎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曾某某在此事故中遇事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此事故形成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与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赵某某在此事故中超速行驶,是此事故形成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X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彭惠、姚志喜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08年3月,湘K-x号车损价格修正为5115元。2007年5月21日,被告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赵某某的名义给湘J-x号在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95%。2008年3月3日,原告康某某支出施救费2100元,2007年度湖南省交通运输且年平均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在驾车中因超速行驶,致车辆制动躲避不及,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曾某某在避让一辆行驶的两轮摩托车时,向左猛打方向造成车辆失控,占涎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正确,本院应予采信;故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曾某某、康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因原告曾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事故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赵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湘J-x号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赵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J-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投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应当按被告赵某某承担的责任的保险限额内扣除免赔率后对第三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曾某某、康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常德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财险常德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事故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00元的请求,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康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9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而且其损失也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601.78元(含医疗费3869元,误工费1306.28元、护理费722.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601.78元。

二、原告康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215元(含车辆损失5115元,施救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替代赵某某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86.72元,被告赵某某赔偿578.23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康某某自己承担;

三、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2元由原告曾某某、康某某负担43.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彭国祥

二OO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定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理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动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加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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