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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顺森、任某某,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产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顺森,被告信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6月3日6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G107线与南湖路口处,与原告张某某骑乘的电动车相撞,将原告撞伤。被送至154医院抢救。经信阳市交警Im河勤务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信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上列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x.0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信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不合理,计算数额偏高,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6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与信阳市X路口处,与骑乘电动车的原告张某某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信阳市交警Im河勤务大队做出(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信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为原告张某某支付检查医疗费650元,支付医疗费2000元(由交警队支付给原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513.09元,拖车费100元。原告经解放军154医院检查诊断,①腰3椎体前缘轻度压缩性骨折;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院证明全休三个月。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09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张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在被告信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被告李某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2010年6月30日入住解放154医院,2010年7月26日出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3513.09元(含被告已支付的检查医疗费2650元);护理费27天×47.21元=1274.67元;误工费117天×54.70元=6405.39元,营养费27天×10元=270元;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81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拖车费1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与其所受伤害程度不符,故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各项计算合计为x.15元应由上列被告赔偿。但被告李某已支付赔偿款2650元应予扣除。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李某投保的交强险责任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合计9923.15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事故拖车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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