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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批捕后外逃。2010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5年11月29日夜,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逯胜东(已判刑)、晁东园(另案处理),趁本乡X村民冯XX熟睡之际,将冯XX家三头耕牛盗走,价值2900元。次日,被告人宋某某迫与亲戚的劝说将所盗耕牛放掉,几天后被盗耕牛被失主冯XX寻回。2010年9月16日宋某某向睢县公安局涧岗派出所民警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人逯XX、刘XX、王XX、汤XX等证言;书证——宋某某户籍证明、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向睢县涧岗派出所投案自首。对于自首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慧敏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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