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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曾某戊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嘉刑重字第X号

公诉机关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某丙,男,嘉禾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被告人邓某,绰号“X”,男,1982年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6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丁,男,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戊,绰号“X”,男,1980年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曾某戊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7)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因被告人邓某不服,以没有参与抢劫,也没有参与策划为由,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郴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一、撤销嘉禾县人民法院(2007)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嘉禾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08年6月19日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丙、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肖某丁、被告人曾某戊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7月21日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同年8月21日提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12日,被告人曾某戊、邓某及同案犯陈峰(批捕在逃)、彭志雄一起策划对嘉禾县X镇居民李某乙实施抢劫,并决定由被告人邓某负责“钓水”(或“吊水”,意即对犯罪对象进行辨认、跟踪并通报给同案人等,是犯罪实施前的准备活动),由被告人曾某戊及同案犯陈峰、彭志雄、熊井生(批捕在逃)实施抢劫。同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看到李某乙来到他家时,立即打电话通知熊井生,熊井生随即开着面包车搭乘被告人曾某戊、陈峰、彭志雄在邓某家楼下等候。当晚20时许,李某乙从邓某家出来后,被头戴面罩,手提砍刀的被告人曾某戊、陈峰、彭志雄劫持到面包车上,然后向盘江方向开去,在车上,李某乙被殴打,并被抢走1200余元、黄某项链一条、黄某手链一条、小霸王手表一块、诺基亚3230型手机一部。后被告人等人将李某乙拖至盘江乡X村附近路段丢弃。在返回的途中,作案面包车由于轮胎漏气被迫停在城北停车场补胎,陈峰、彭志雄拿起作案工具和所抢得的东西先行逃走,被告人曾某戊、熊井生则留下来补胎,并通知邓某赶到补胎的地点。后,被告人曾某戊、邓某被李某乙及亲友当场抓获。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乙被抢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x.00元。经嘉禾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李某乙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肘关节背侧斜行3cm长的裂伤,构成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邓某、曾某戊的供述;2、同案犯彭志雄的供述;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证人李某庚、刘某某、李某己等人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价格认证书;7、法医学检验鉴定书;8、刑事判决书;9、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曾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称,2007年4月15日19时许,两被告人伙同他人对原告人实施抢劫,从原告人身上抢走现金1200余元,黄某项链、手链各一条、小霸王手表一块、诺基亚3230型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其中被抢的物品经鉴定其价值计币x.00元;随后,在荒山野岭上,将原告人从车上推下并用刀砍杀,意图灭口,原告人为了逃命躲避时,右肘关节背侧被砍伤。案发后,原告人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计币1469.63元。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1469.63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00元、租车费124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评估鉴定费1000元,共计币6239.63元;并责令被告人退赔抢劫的财物。

被告人邓某辩称,在2007年4月12日晚他们策划抢劫被害人李某乙财物时,自己当时就拒绝参与了。在案发当天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策划,故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曾某戊在侦查机关的数次供述中,只有一次是有罪供述;且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在重要情节上是互相矛盾的;之后,他们又推翻了原来所作的有罪供述;另外,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提供的同案犯彭志雄的供述材料,因彭志雄未到庭质证,而不能认定邓某参与了抢劫。综上,应以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不成立而宣告无罪。

被告人曾某戊辩称,事先其本人并不知道是去抢劫,也不明知抢劫的具体金额,听其他同案犯讲只抢得现金600元,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被告人邓某,同案犯陈峰(批捕在逃)、彭志雄(因涉嫌抢劫、强奸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另案处理)在闲谈时,彭志雄提出去哪搞些钱,邓某提出被害人李某乙很有钱,便一起策划对李某乙实施抢劫。邓某邀请被告人曾某戊、熊井生(批捕在逃)参与,并提出自己与李某乙很熟,不便出面,其他同案犯便要邓某负责“钓水”。同年4月15日19时左右,曾某戊、陈峰到邓某家,邓某估计李某乙会到其家,便用手机联系熊井生驾驶其所有的五菱牌x面包车(该车牌号为湘L—x)来接,后又到县城“卢森堡饭店”接到彭志雄。在车上五人再次进行策划和分工后,熊井生驾车将邓某送回到其家中。当晚20时许,李某乙到邓某家串门,出来到一楼时,被被告人曾某戊及同案犯陈峰、彭志雄、熊井生劫持到面包车上,然后向盘江乡方向开去,在车上,李某乙被殴打,并被抢走黄某项链、手链各一条、小霸王手表一块、诺基亚3230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600元。随后,被告人曾某戊及同案犯陈峰、彭志雄、熊井生将李某乙拖至盘江乡X村附近路段丢弃。在返回途中,因轮胎漏气,面包车便停在城北停车场补胎,陈峰、彭志雄携带作案工具和抢得的财物先行离开。曾某戊、熊井生则留下来补胎。后被告人邓某亦来到补胎处,邓某、曾某戊在补胎处被李某乙及其亲友当场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作案工具五菱牌x面包车一辆也被扣押至公安机关。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乙被抢物品总价值人民币x.00元。经嘉禾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李某乙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肘关节背侧斜行3cm长的裂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计币1469.63元,法医鉴定费150元,评估鉴定费1000元。同案犯彭志雄因涉嫌抢劫、强奸罪已于2008年8月29日由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向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邓某在2007年4月16日所作的供述称:“2007年4月12日下午一点钟左右,陈锋、彭志雄两人到我家玩,彭志雄讲要到哪里去搞点钱打个戒子,我就讲我有个朋友很有钱(指被害人李某乙),他脖子上有条链子(指金项链),彭志雄讲搞条链子也可以,……次日下午一点钟左右,陈锋、彭志雄和‘毛垛’(指曾某戊)到我家来玩;陈锋、彭志雄叫我去问一下曾某戊是否愿意一起去抢,我就问曾某戊是否愿意跟陈锋、彭志雄一起去抢条项链;曾某戊答应去;后来他们要我联系一下‘矮子’(指熊井生)是否愿意去搞(指抢劫);我打了‘矮子’的电话问他,他讲可以。之后,彭志雄、陈锋对我(指邓某)讲:你不去也可以,但要我帮他们‘钓水’,到时做成了就分我点钱,我就对他们讲要做就做好点,一条链子的事情就不要搞大了。同年4月15日下午五点多钟,‘矮子’打电话给我,要我有事就打电话给他;晚上七点钟左右,我估计我那个带有链子的朋友(指被害人李某乙)会来我家,我就打电话给‘矮子’,要他开车接起人就可以去动手了。过了约五分钟,‘矮子’开着他那辆牌号为:湘L—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接上我、陈锋、曾某戊后,一起又到县城‘卢森堡饭店’接了彭志雄;之后,由‘矮子’开车把我送到供销街离我家住处约五十米的地方,我就下了车,我下车时对他们讲我就回家了,要他们去搞(指抢劫)。我在家中一直呆到了晚上八点三十分钟左右,那时地下‘六合彩’已经开码了,我和我女朋友周银珊以及在我家一起讨论‘买码’的妇女等人一起就出了我家,我和女朋友准备出去散步,当我们到了楼下时,我看到我那个带链子的朋友的女式摩托车停放在马路边,我就估计到彭志雄他们已经把人抓走了,于是,我先打了‘矮子’和陈锋的电话,提示是关机的,接着打彭志雄的电话是无法接通,于是,我和女朋友周银珊就继续去散步了,……”。被告人邓某此供述证实被告人邓某与同案犯陈峰、彭志雄策划抢劫被害人李某乙及邓某如何找曾某戊及熊井生参与的过程。

2、被告人曾某戊在2007年4月16日所作的的供述称:“2007年4月12日下午,我、邓某、陈锋、彭志雄4人在马路上转悠时,邓某看到彭志雄手上戴了一个戒指,邓某讲他也想弄个戒指戴上;第二天晚上,我们4人在县X路吃夜宵时,邓某就讲他有一个朋友(指被害人李某乙)是常到他家收地下‘六合彩’码单的庄家,身上戴有项链、手链,要我们一起去抢到手后,每人都打个戒指戴起,我们听后都同意去抢,吃完夜宵后,邓某就叫我们到他家去商量一下具体分工,当晚是在邓某卧室商量的,邓某讲由他联系‘矮子’(指熊井生)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要陈锋和彭志雄抓被抢对象上车,要我负责关车门,并讲好在同年4月15日‘开码’的时候抢劫该对象;讲好之后,我们就分别回家睡觉了;同年4月15日晚,我到邓某家吃的晚饭,大约到晚上七时许,陈锋也到了邓某家,邓某就打了‘矮子’的电话要他开车来接我们,于是,邓某手提一个黑色的背包与我和陈锋一起下楼上了‘矮子’的车后,又一起去县城‘卢森堡饭店’接了彭志雄;在车上,邓某就又讲了一下抢劫行动的分工,要我们齐心协力;之后,邓某讲他与收码单那个人是熟人,怕认出来,他就先回家了,要我们等收码单那人从他家出来就抢劫;邓某回家后,彭志雄就打开背包,包内装有一些作案工具;大约在当晚八点三十分钟左右,收码单那人从邓某家出来到了楼下,彭志雄就走过去勒住他的脖子,陈锋就去抬那个人上了车,我就马上关上车门,‘矮子’就开起五菱之光面包车沿晋屏大道开往盘江乡方向;……”。被告人曾某戊此供述证实其在案发前与被告人邓某及陈峰、彭志雄通谋情况,以及作案时同案人分工和实施情况及其被抓获经过。

3、同案犯彭志雄于2008年7月23日在郴州市看守所作的供述称:“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晚上,我和邓某、含田村的陈峰、一个叫‘矮子’的司机(指熊井生)以及一个车头镇的人(指曾某戊),共五人,抢劫了一个‘开码’(指经营地下六合彩)的男老板(指本案的被害人李某乙)。……我因为手中没钱,就向邓某借钱,邓某讲他没钱,还讲过段时间等他‘钓好水’一起去‘做’点事就有钱了;说好之后,相互留了电话号码;……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十一点多钟,邓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夜宵摊吃宵夜,当时,其余四人已在夜宵摊那里,这天没有谈抢劫的事,但邓某只跟我讲只要等他的电话就可以了。又过了几天后的一天晚上七点多钟,邓某、陈峰、‘矮子’指熊井生)和车头镇的男子(指曾某戊),由‘矮子’(指熊井生)开着他那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到酒家来接我上了车,上车后,邓某讲:有一个‘码’老板每到‘开码’的日子都会到他家去收‘码单’,这个‘码’老板身上有项链、手链,身上也随时有几千元钱;要我们当天晚上就抢在他家的那个楼梯口那个‘码’老板,还要‘马屎’(指陈峰)负责抱头,要我负责抱脚;邓某还讲他就呆在他家里作掩饰,免得被别人怀疑;在面包车上分工的时候,还坐着车到县电信局那条街上去买了几个黑色毛线头套;买好头套后,由于时间还早,大家坐着面包车在马路上转了几圈,快到晚上八点钟的时候,面包车开到了供销街,邓某在那里下了车,然后邓某径直上楼回家去了。邓某回家之后,‘矮子’(指熊井生)把车开到了邓某家的那个楼梯口停好,按照先前的约定、分工,实施抢劫;当时,抢得的财物有:黄某项链一条、黄某手链一条、小霸王手表一块、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计币600元;第二天我与同案犯‘马屎’(指陈峰)坐车到了郴州市,在郴州火车站附近的一家打金器的店子把黄某手链和黄某项链卖了,共计币7900元,然后我和‘马屎’(指陈峰)把钱平分了,……”。彭志雄此供述证实被告人邓某参与了策划和组织指挥抢劫被害人李某乙的活动以及此次抢劫抢得的财物数量和销赃所得情况等事实。

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从邓某家出来后,在一楼遭四人绑到车上后抢了黄某项链一条、黄某手链一条、小霸王手表一块、诺基亚3230型手机一部、部分现金等财物及抓获部分抢劫犯的经过。

5、证人李某庚、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接到李某乙的电话讲被抢,而后,开车到盘江接起李某乙并在县城寻找作案的车,并将守车人扭送到公安机关的过程。

6、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15日晚上8点30分左右,突然进来一名三十多岁男子,浑身是血,只穿一条三角内裤和一双袜子,说是被人抢劫,问是否有电话,其便带他到楼上打电话,过了约十几分钟,便有二辆小车接他的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说明案发现场,车内遗留物情况。

8、书证:被告人邓某电话通讯详单,证实邓某与同案犯之间的通讯往来。

9、价格认证书嘉价认证(2007)第X号,证实被抢物品价值。

10、鉴定文书,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法物)字(2007)X号鉴定结论,证实面包车内血迹系被害人李某乙所留。嘉公法字(2007)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的伤属轻微伤。

11、(2002)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邓某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至2006年8月1日刑期届满。

12、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3、被害人李某乙提供的住院病案资料、住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法医鉴定费发票、评估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委托法医鉴定及评估鉴定的开支费用。

14、被害人李某乙提供的购买诺基亚手机票据、购买小霸王手表票据、购买黄某项链及手链票据,证实被劫物品购买的时间和价格。

15、嘉禾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湘郴苏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证实同案犯彭志雄被抓获,且因涉嫌抢劫、强奸罪被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曾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曾某戊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邓某出谋划策、组织指挥,被告人曾某戊积极参与,均属主犯,应按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邓某、曾某戊抢劫数额巨大,属犯抢劫罪中有其他严重情节者,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邓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时,被告人邓某辩解称,对被告人曾某戊及其他同案犯实施的抢劫李某乙的犯罪不明知,也未参与策划,其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参与抢劫犯罪的证据不足,指控其犯罪不成立。经查,被告人邓某在实施抢劫前与其他同案犯密谋,又召集人员,策划抢劫方案,对人员分工,系本案的策划、组织者,这些事实,有二被告人及同案犯彭志雄的供述,其供述的案件基本事实能相互吻合,且与同案犯联络的电话详单上记载的时间段能相互印证,可作定案依据。故被告人邓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戊辩解称,事先不知道是去抢劫,也不明知抢劫的具体数额,认为其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曾某戊参与抢劫李某乙,与同案犯之间事前通谋,事中按分工相互配合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同案犯邓某及彭志雄的交待相互认证,应予认定;至于犯罪数额,对于共同犯罪,依法应以共同犯罪数额确定共犯的数额;共同犯罪的各犯罪人,对犯罪的具体数额是否明知并不影响定罪。故被告人曾某戊之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人连带赔偿其住院医药费1469.63元、营养费48元(12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12元/天×4天)、法医鉴定费150元,共计币1715.6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赔偿后可向同案其他侵权人追偿。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要求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租车费、评估鉴定费等诉请,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租车费、评估鉴定费亦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邓某的母亲李某英提出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但却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对被告人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曾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邓某、曾某戊的作案工具五菱牌x面包车一辆,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邓某、曾某戊等同案犯的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李某乙。

四、由被告人邓某、曾某戊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币1715.6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彭立新

审判员李某杰

审判员谢林娟

二00八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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