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5月27日,原告经被告余某某经手出售给常德市益沪大米厂506型锤片432片,14#胶辊2只,当时506型锤片单价为15元,14#胶辊单价为280元,二项合计7040元。被告余某某收货后当即出具了一份收条,且支付1000元的货款。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余某某以大米厂不存在为由而拒绝付款。常德市益沪大米厂系投资人吴某某所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已于2004年11月23日申请注销,投资人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
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余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余某某经手向原告王某某购锤片与胶辊的事实;
2、常德市王某糖机农机超市证明一份,欲证明506型锤片单价为10元、14#胶辊单价为320元;
3、本院2008年月日开庭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余某某为常德市益沪大米厂向原告王某某购买锤片和胶辊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余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是被告余某某出具的原始收条,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锤片与胶辊的现时市场单价,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系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5月27日,原告王某某由被告余某某经手出售给常德市益沪大米厂506型锤片432片、14#胶辊2只。由被告余某某经手出具收据一份。常德市益沪大米厂当即支付现金1000元。
另查明,常德市益沪大米厂系投资人吴某某于2002年9月29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11月23日经申请注销。
同时查明,506型锤片的单价为10元/片,14#胶辊的单价为320元/只。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成立的常德市益沪大米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据此被告吴某某应偿还原告王某某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承担偿付责任的请求,因余某某系常德市益沪大米厂的员工,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为常德市益沪大米厂承担。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吴某某偿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余某某偿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所欠货款的单价,但胶辊的单价原告在诉状中只要求280元/只,故506型锤片以单价10元/片计价,14#胶辊以单价280元/只计价。常德市益沪大米厂已支付的1000元应从总价款中扣除,被告吴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506型锤片432只共计4320元,14#胶辊2只560元,合计488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388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朱小山
二OO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坟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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