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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济源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群星,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济源市X路往东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济源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所)因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4年9月26日向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科所支付奖励款67.5万元。后刘某某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请求判令农科所支付奖励款112.5万元。2009年3月26日,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和农科所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群星、侯济军,农科所代理人张某某、刘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曾在农科所从事玉米品种研究工作。1999年1月27日,刘某某被任命为农科所副所长。1999年,农科所与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丰乐公司)签订协议,共同出资组建合资公司济源丰乐种业玉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丰乐公司)。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合肥丰乐公司以现金出资,农科所以其现有“豫玉X号”等所有品种及已配制的组合和其他资源为出资额,并提供实验用地50亩,科研场所由双方共同商定;济源丰乐公司总股本350万元,其中合肥丰乐公司占总股本的55%,出资额192.5万元;农科所占总股本的45%,出资额为157.5万元。1999年3月28日,济源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农科所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关于资产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报告为:该次评估的范围和对象为农科所申报的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x.50平方米,该资产无账面值,评估后委估资产总额为157.5万元。1999年4月6日,农科所与合肥丰乐公司签订关于对“豫玉X号”玉米品种无形资产的价值认定的协议约定:农科所以其现有“豫玉X号”和“济单94-2”“济单X号”等玉米品种和育种材料资源及50亩实验用地30年使用权为出资额,并认定上述财产价值为157.5万元。1999年5月8日,济源丰乐公司制定公司章程,其中,公司经营期限暂定为4年,以工商登记机关核准注册之日为正式成立时间。1999年5月19日,农科所与济源丰乐公司签订土地移交书,约定农科所于当年麦收后将50亩土地移交给济源丰乐公司。1999年5月20日,济源市审计事务所出具企业注册资本审验证明书,其中,货币资金为192.5万元、无形资产及土地确认金额为157.5万元。1999年5月21日,济源丰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1999年5月25日,农科所与济源丰乐公司签订无形资产移交书,将“豫玉X号”玉米新品种及玉米育种材料等无形资产移交济源丰乐公司。1999年5月25日,济源丰乐公司下发济丰字(1999)X号文件,决定由刘某某副总经理分管科研部工作兼任科研部、生产部主任。1999年5月26日,农科所与济源丰乐公司就5月25日的无形资产移交书补充说明如下:移交书上所载的无形资产只是农科所为了支持济源丰乐公司的发展,济源丰乐公司可以开发使用,所有权归农科所所有,济源丰乐公司使用移交材料配出的组合归合资公司所有。

1999年12月24日,济源丰乐公司、农科所作为申请人,就“豫玉26”、“济单七号”向国家审批机关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公告日为2000年5月1日。2001年3月28日,济源丰乐公司会议纪要就“豫玉26”“济单七号”开发权转让问题进行讨论,形成纪要如下:1、同意将“豫玉26”、“济单七号”的品种开发权独家有偿转让给合肥丰乐公司。2、合肥丰乐公司每销售一斤“豫玉26”或“济单七号”种子,向济源丰乐公司支付0.2元的技术转让费。但保底数每年不得少于100万元。销售量在500万斤以上时,超过部分按每斤0.15元计;销售量在1000万斤以上时,超过部分按每斤0.10元计、当年12月底付50%,其余部分在第二年6月底结清……。2002年9月1日,“豫玉26”、“济单七号”植物新品种申请人由农科所、济源丰乐公司变更为农科所。

2002年9月25日,农科所与安徽隆平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隆平公司)签订“济533品种”和“济单七号”玉米品种实施许可协议约定:农科所将自育的“济单七号”玉米品种许可安徽隆平公司生产、包装、销售(即经营开发),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不自行或许可任何第三人生产、包装、销售玉米新品种“济单七号”,农科所许可安徽隆平公司实施“济单七号”玉米品种的期限为15年,农科所保证不将“济单七号”品种权转让他人。安徽隆平公司在2002年10月20日前支付农科所许可费200万元,如农科所获得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并具备独占实施“济单七号”玉米品种条件,应书面通知安徽隆平公司独占实施“济单七号”玉米品种,安徽隆平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三个月内再支付300万元许可费。农科所与安徽隆平公司2002年9月25日玉米品种实施许可协议书签订后,合肥丰乐公司以安徽隆平公司、农科所为被告,济源丰乐公司为第三人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徽隆平公司、农科所立即停止生产、使用、包装、销售“济单七号”玉米品种及其母本“济533”玉米自交系品种的侵权行为;安徽隆平公司、农科所立即在国家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合肥丰乐公司赔礼道歉,声明停止侵权;安徽隆平公司、农科所赔偿合肥丰乐公司490万元。后该案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5日,农科所与安徽隆平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安徽隆平公司受让“济单八号”玉米品种申请权和商业开发权的价款为200万元,该价款与安徽隆平公司依据2002年9月25、26日所签订的“济533品种”和“济单X号”玉米品种实施许可协议书、“济单七号”品种权人申请转让协议书支付给农科所的200万元许可费相抵销。2004年1月24日,农科所与合肥丰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1、鉴于双方出资设立的济源丰乐公司经营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决定解散济源丰乐公司;2、济源丰乐公司所有资产(除“豫玉X号”、“济单七号”玉米品种以外)及所有债权、债务归农科所所有;3、公司解散后的清算、注销以及依法应予处理的善后事宜归农科所负责;4、农科所许可合肥丰乐公司在生产经营“豫玉X号”、“济单七号”时无偿使用生产经营的“济533”玉米品种;5、“豫玉26”、“济单七号”玉米品种的品种权、保护权、独占开发权归合肥丰乐公司所有,农科所无权生产、销售该两品种,但农科所享有利用该两品种申请国家奖励权,并有权在申请奖励时使用该名称;6、补偿费及支付:合肥丰乐公司付给农科所补偿费450万元,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合肥丰乐公司先支付农科所250万元,下欠200万元于双方向农业部品种保护办公室办理转移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7、农科所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解除与安徽隆平公司就“济单七号”、“济X号”玉米品种有关协议,并与合肥丰乐公司共同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8、违约责任……。之后,合肥丰乐公司分两次给农科所汇款450万元。现“豫玉26”、“济单七号”的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为合肥丰乐公司。济源丰乐公司现未经营,也未注销。

2000年2月8日,济源丰乐公司形成2000年1月27日第一届第二次董事会议纪要,载明在职专家可按其科研成果开发纯利润的5%提成,当年兑现。庭审中,农科所提供的领款条显示:刘某某分别领取2002年度科研提成x元、x元;2001年3月25日,刘某某领取成果转让提成款x.5元;2003年2月28日,刘某某领取2002年度科研成果转让提成款9720元;2001年12月30日,刘某某领取新品种审定奖金8000元;2003年9月11日,刘某某领取x元。其中2003年9月11日领取的x元双方均认可实际上是“济单八号”玉米品种的提成款。

2000年6月8日,河南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委等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七委局文件),该实施意见第二十条规定:依法对研究开发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与奖励;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5%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并在转让资金到位后1个月内付清。2001年9月15日,农科所下发济农科字〔2001〕X号关于对科技人员的奖励办法的文件,该文件第三条规定,品种审定后创经济效益50-100万元以上的按5%-10%奖励;100万元以上的按10-15%奖励品种选育者。刘某某认为农科所依据与合肥丰乐公司2004年1月24日协议收到的450万元是技术转让所得,应按有关规定支付其25%的奖励款。

原审法院认为:1999年12月24日,济源丰乐公司、农科所作为共同申请人,就“豫玉26”、“济单七号”向国家审批机关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并于2000年5月1日被审批机关予以公告,因此,自2000年5月1日起济源丰乐公司、农科所共同享有品种申请人的相关权利。2002年9月1日,“豫玉26”、“济单七号”两个玉米品种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人由农科所、济源丰乐公司变更为农科所,虽农科所提供济源丰乐公司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该所无权转让“豫玉26”、“济单七号”玉米品种,但这些并不足以推翻“豫玉26”、“济单七号”两个玉米品种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人已变更为农科所这一事实,因此,可以认定自2002年9月1日起农科所享有该两个玉米品种申请人的相关权利,即农科所享有对“豫玉26”、“济单七号”两个玉米品种进行技术转让的权利,农科所辩称该所无权进行技术转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农科所与合肥丰乐公司于2004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豫玉26”、“济单七号”玉米品种的品种权、保护权、独占开发权归合肥丰乐公司所有,但双方还对济源丰乐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同时,协议称鉴于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及“豫玉26”、“济单七号”过去的实际开发情况合肥丰乐公司付给农科所补偿费450万元,从协议的全部内容看,不能认定农科所将“豫玉26”、“济单七号”两个玉米品种提供给合肥丰乐公司实施获得的450万元是转让费。即使450万元全部是两个玉米品种转让费,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开发这两个玉米品种的成本为多少,故不能计算出两个玉米品种转让的净收入。但考虑到根据法律规定,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确实应得到奖励,故参照刘某某在2001年至2003年期间受奖励情况及玉米新品种受保护的期限,酌定农科所一次性给付刘某某奖励款。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济源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刘某某奖励款5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刘某某负担8292元,济源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负担6633元。

农科所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1999年5月21日农科所将“豫玉X号”、“济单七号”投资入股到济源丰乐公司即属转让性质,刘某某2004年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不应认定2002年9月1日起农科所享有“豫玉X号”、“济单七号”相关权利。2、原审判决处理不当。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豫玉X号”、“济单七号”玉米品种权是否转让。酌定农科所给付刘某某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按比例奖励。3、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要求刘某某申请对玉米品种权进行司法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针对农科所的上诉,刘某某口头答辩称:1、成立济源丰乐公司时,依约定济源丰乐公司只有“豫玉X号”、“济单七号”的开发使用权,所有权仍归农科所,不存在转让问题。2、如何计算奖励款的问题,同意农科所意见不能酌定,应按七委局文件规定计算。3、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鉴定和漏列当事人问题。农科所上诉理由1、3、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刘某某向本院上诉称:1、应当认定农科所将“豫玉X号”、“济单七号”两个玉米品种提供给合肥丰乐公司实施获得的450万元是转让费。2、应当可以计算出“豫玉X号”、“济单七号”两个玉米品种转让的净收入,净收入就是指“转让资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农科所支付刘某某112.5万元奖励款。

针对刘某某的上诉,农科所答辩称:农科所已于1999年将“豫玉X号”、“济单七号”投资济源丰乐公司,农科所和合肥丰乐公司2004年1月24日的协议是为解散济源丰乐公司而签,不能认定农科所获得的450万元是转让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农科所是否应向刘某某支付奖励款及数额如何确定。

二审庭审中,农科所向本院提交了一项证据为:济源丰乐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农科所以此证明其以玉米品种权和土地使用权出资济源丰乐公司已实际到位。刘某某认为农科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原件,不能认定真实性,内容与本案无关,且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则。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定:农科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形成于1999年,农科所作为其中的一方当事人在上面签章,此文件属农科所在原审中有能力提交却未举证,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该证据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9年5月26日农科所与济源丰乐公司共同签署的“无形资产移交书补充说明”明确约定,济源丰乐公司设立时移交济源丰乐公司的无形资产(包括豫玉26、济单七号等)所有权仍归农科所,农科所只是为了支持济源丰乐公司的发展允许其开发使用。因此,农科所上诉称“1999年5月21日农科所将豫玉X号、济单七号投资入股到济源丰乐公司即属转让性质,刘某某2004年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刘某某作为豫玉X号、济单七号品种的培育人向上述品种权持有人农科所主张相应的奖励并无不当,农科所应当向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刘某某支付奖励款。

刘某某主张本案奖励款系依据七委局文件有关规定,七委局文件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奖励的金额是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5%的比例;奖励的对象是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贡献的其他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根据上述规定,奖励金额提取的对象是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技术转让净收入应指转让方依据技术转让合同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扣除所支付的试验、交通、劳务、文件制作等开支后所剩余的纯技术所得。而农科所2004年1月24日与合肥丰乐公司协议约定获得的450万元款项是农科所与合肥丰乐公司就解散济源丰乐公司时权衡双方各项利益之后的结果,并不仅仅涉及两个玉米品种的价值因素,还涉及济源丰乐公司经营时的情况以及解散时的资产、债权、债务等,故不能认定这450万元就全部是技术转让收入,亦不能以此确定技术所得净收入。同时,参与技术转让净收入奖励分配人员是包括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贡献的其他人员,而刘某某仅为技术成果完成人,其他人员并不明确。因此,无论是具体奖励数额还是参与奖励分配人员均无法确定。故,原审法院参照有关因素酌定奖励款并无不妥。

原审法院审理中已按照有关规定向刘某某和农科所送达了诉讼风险提醒书,对双方当事人申请评估、鉴定的风险作出释明等,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刘某某和农科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刘某某负担8292元,济源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负担66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彩霞

审判员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焦新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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