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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营销协会、郑州云峰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北京范某某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营销协会,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协会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会,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云峰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黄某锦园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会,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范某某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广安门内大街X号广信嘉园B座17E。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会,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街X号南楼X室。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营销协会(以下简称营销协会)、郑州云峰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云峰公司)、北京范某某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范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面向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北京三面向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营销协会、郑州云峰公司、北京范某某公司赔偿北京三面向公司因著作权被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x元。诉讼中,北京三面向公司对原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500元变更为200元。2、诉讼费用由营销协会、郑州云峰公司、北京范某某公司承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营销协会、郑州云峰公司、北京范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营销协会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郭某会,郑州云峰公司、北京范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郭某会,北京三面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2月22日,闫治民(甲方)与北京三面向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包括《公司化经营――啤酒经销商经营模式创新》等114篇文章,除署名权和合同约定的转让价金外,在合同期内版权归北京三面向公司所有。合同还约定:闫治民转让给北京三面向公司的作品名称、原载报刊网站名称、发表日期、字数详见《版权转让合同附表》;合同自双方签字、北京三面向公司盖章之日起生效,版权转让期为10年。

2005年10月31日、2007年11月15日,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经北京三面向公司的两次申请,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处对//www.x.org网站上所载部分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并分别制定了(2005)京海民保字第x号、(2007)京海民保字第X号公证书。该两份公证书显示在中国当代营销网上刊载有《公司化经营――啤酒经销商经营模式创新》、《品牌个性――国啤挑战洋啤的利器》、《啤酒企业如何防止购并过程中管理的失控》、《中国啤酒工业规模扩张的背后》、《实施名牌战略与二十一世纪我国的啤酒工业》、《从青啤的发展战略调整看中国啤酒工业未来发展方向》、《中国啤酒广告传播现状与发展》、《青岛啤酒的多品牌战略》、《啤酒企业要规模,要吨位,还是要利润》、《“金星”、“蓝马”钓鱼台国宴特供酒2002年上市营销策划方案》、《啤酒企业如何有效防范某格陷阱》、《中小啤酒企业市场竞争策略》、《如何构建啤酒企业销售网络的强势模式》、《品牌侵略与品牌防御》、《品牌与资本――啤酒企业实施成功并购的两大法宝》、《啤酒企业如何提高产品整合的效率》、《中小啤酒企业如何有效延长销售半径》、《从金威啤酒的名字看品牌的文化内涵》、《论金星啤酒集团的营销战略创新》、《如何实施啤酒终端的生动化营销》、《竞争合作――啤酒企业合作竞争新观念》、《营销管理中如何处理好团队意识与个人英雄主义的关系》、《能忍让方为高――一次难忘的追款经历》、《培养核心竞争力――中小啤酒企业发展的新模式》、《啤酒品牌美誉度与品牌忠诚度》、《啤酒企业如何实施厂商的双赢战略》、《酒类企业应重视绿色经营》、《现代啤酒营销理论与实战技巧》、《啤酒终端营销误区》、《中高档啤酒终端市场现状与对策》、《啤酒企业如何加强终端控制力》、《啤酒企业如何搞好概念营销》、《攻势营销――啤酒企业营销新观念》、《对企业文化的营销功能探讨》、《如何有效提高啤酒经营商的素质》、《要做优秀的营销人,先营销你的精彩人生》、《以正确的营销策略迎接啤酒销售旺季的来临》、《啤酒终端促销的问题和对策》、《男人选择一种酒需要理由吗――由宋河白酒广告说起》、《金星啤酒郑州高档市场深度营销策划方案》、《哈啤股权之争的实质――外资对中国啤酒的品牌整合》、《不合资行吗――论外资并购潮中的民族啤酒工业的发展之路》、《啤酒夜场营销操作实践》、《啤酒企业应加强淡季市场的巩固和开发》、《深度营销模式在啤酒营销中的运用实践》、《金星啤酒路演活动策划方案》、《中国啤酒营销的创新与实践》、《啤酒企业如何高效开拓市场》、《啤酒企业莫走入市场份额误区》、《小麦啤酒为何风靡于市场》、《啤酒企业如何搞好概念营销》、《B品牌啤酒A市市场网络重建解决方案》、《资本为媒龙虎联姻――国内外啤酒巨头展开大规模的资本合作》、《中国啤酒产业竞争格局演变研究》等55篇文章。

原审法院另查明:北京三面向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6000元,律师费2000元,支出的差旅费200元。中国当代营销网是以营销协会的名义进行备案、以郑州云峰公司为连锁机构、隶属于北京范某某公司而注册的网站。

原审法院认为:闫治民与北京三面向公司签订的《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中约定,闫治民将其对《公司化经营――啤酒经销商经营模式创新》等114篇文章所享有的著作权中除署名权外的其他权利,在合同期10年届满之日止转让给北京三面向公司。因此,北京三面向公司依此合同取得了以上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全部的财产权利,并对他人在该时间内侵犯上述财产权利的行为,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营销协会、郑州云峰公司、北京范某某公司答辩所称在《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中闫治民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是其本人所签问题。由于营销协会、郑州云峰公司、北京范某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营销协会、郑州云峰公司、北京范某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问题。中国当代营销网是以营销协会的名义进行备案、以郑州云峰公司为连锁机构、隶属于北京范某某公司而注册的网站,并且在该网站上标注有营销协会、郑州云峰公司、北京范某某公司的名称。北京三面向公司在2005年2月22日受让取得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后,营销协会、郑州云峰公司、北京范某某公司在未取得原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的55篇文章刊登在由其主办的中国当代营销网上,既未获得许可,也没有支付报酬,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北京三面向公司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以及因侵权而产生的违法所得,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可以参考国家相关稿酬标准,并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字数、营销协会、郑州云峰公司、北京范某某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及北京三面向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x元。

原审法院判决:营销协会、郑州云峰公司、北京范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共计x元;如果营销协会、郑州云峰公司、北京范某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营销协会、郑州云峰公司、北京范某某公司负担。

营销协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营销协会的网站只是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网站不知道作者的作品被侵权,也未从服务对象作品中直接获得利益,营销协会得知相关作品侵权后已将其删除,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不按上述免除责任,涉案作品作者将作品上传营销协会的网站存储使用在先,相关著作权转让给北京三面向公司在后,亦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决营销协会、郑州云峰公司、北京范某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违反“谁败诉,谁承担”的诉讼费承担原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北京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北京三面向公司承担。

郑州云峰公司、北京范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郑州云峰公司、北京范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理由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北京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北京三面向公司承担。

北京三面向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营销协会二审开庭时提交两组新证据:1、作者闫治民2008年11月5日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关于闫治民在中国营销管理网(前身为中国当代营销网)上传、存储相关作品一事,证明闫治民应协会邀请,将《公司化经营――啤酒经销商经营模式创新》等文章,在2004年底之前已经全部上传中国营销管理网,在与北京三面向公司签订《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之前,已口头许可营销协会在中国当代营销网永远无偿使用其上传作品。闫治民对该证言的内容到庭予以认可。2、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2009年6月29日作出的(2009)郑惠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以此证明截止当日www.x.org网站已经断开了所有涉案作品的链接。

北京三面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认可闫治民书面证言确为其本人所为,并认可许可网站使用的事实,但不认可其在转让相关著作权给北京三面向公司前已许可网站使用的主张。因为北京三面向公司与闫治民的签约时间为2005年2月22日,但公证书证明网站刊登作品时间为2005年8月23日至25日。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2、营销协会提交的公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营销协会、郑州云峰公司、北京范某某公司以及北京三面向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依照证据认定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定:对证据1,因北京三面向公司认可闫治民书面证言确为其本人所为,并认可许可网站使用的事实,对该证言的此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闫治民称涉案作品在2004年底以前已经全部上传的证言,因与北京三面向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相矛盾,对闫治民证言的此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2,公证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闫治民出具证明,口头许可营销协会在中国当代营销网永远无偿使用其向网站上传的《公司化经营――啤酒经销商经营模式创新》等文章。依据北京三面向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这些文章在网站上显示的时间在2005年8月。2009年6月29日,郑州市惠济区公证处做出(2009)郑惠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截止2009年6月29日www.x.org网站已经断开了所有涉嫌侵权作品的连接,公众已经无法在www.x.org上看到涉嫌侵权作品。2、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2005)京海民保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在网站首页点击“关于我们”的网站简介中称,该网站隶属于北京范某某公司,是由营销专家范某某教授带领云峰团队创建而成,同时注明了北京范某某公司及连锁机构郑州云峰公司的地址及联系电话。点击“联系我们”显示的亦是北京范某某公司、郑州云峰公司的联系方式。(2007)京海民保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点击网站首页的“北京范某某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可以看到该公司的主要策划项目、服务过的客户清单(部分)、云峰营销机构培训服务流程、主要培训课程、公司简介以及联系我们等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须“明确标示”,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等。在中国营销管理网的网站首页“专栏作者”栏目点击相应作者名字,能看到作者名下的作品,网站并未注明“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明确标示,并且在打开涉案文章后可以看到文章题目下缀有“责任编辑”等文字,说明网站对涉案文章进行过编辑整理,作者的相关文章是在网站管理下向公众公开,网站并非仅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不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免除责任。

在中国营销管理网上,闫治民所写的《公司化经营――啤酒经销商经营模式创新》等55篇文章在该网站上显示的时间均为2005年8月。营销协会辩称上述时间是网站改版的时间,不是文章上传时间,但营销协会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涉案文章上载中国营销管理网的时间应为网站记载的时间。涉案文章作者闫治民与北京三面向公司签订《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的时间是2005年2月22日,中国营销管理网系于北京三面向公司取得受让著作权之后在网站上转载闫治民的文章,且无证据证明该转载行为系经权利人许可,并亦未向北京三面向公司支付相应稿酬,侵犯了北京三面向公司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国营销管理网由营销协会备案,但在网站首页明确载明其隶属于北京范某某公司,连锁机构系郑州云峰公司,网站联系方式为北京范某某公司及郑州云峰公司的地址及联系电话,该两公司是中国营销管理网为其宣传的直接受益人,而且对网站宣传的上述主要内容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北京范某某公司及郑州云峰公司对中国营销管理网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针对诉讼费用负担作出决定亦无不当。

综上,营销协会、北京范某某公司和郑州云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但判决主文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错误,应当引用第二百二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河南省营销协会、郑州云峰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北京范某某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新慧

代理审判员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关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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