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湘明,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征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喻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举办结婚酒席,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由于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外出喝酒打牌,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逼无奈下,原告只有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07年,原告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法院调解下与被告和好,但好景不长,被告仍不能改变恶习,夫妻关系更加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口头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宁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证,系事实婚姻关系;3、妇检证明,拟证明原告现未怀孕;4、2007年6月5日宁乡县法院开庭笔录,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并经法院调解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均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应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4月按农村风俗摆酒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1985年11月生育一女孩,名喻某波,现已出嫁。1987年11月生育一男孩,名喻某彬,现在外打工。被告性格较为暴躁,家庭经济困难,夫妻之间常为琐事发生吵打。2003年被告外出打工,2005年原告外出打工,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联系很少,也未共同生活。2007年,原告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达成和好协议,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遂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婚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小孩,系事实婚姻。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时年仅17岁,被告性格较为暴躁,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原、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很少共同生活,原告于2007年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但夫妻关系并未好转,感情确已破裂,和好的可能性不大,应判决准许离婚。另,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并且子女均已成年,无需支付抚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征斌
二00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谢寅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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