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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勇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徐健担任庭审记录,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199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古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有一女取名何某。原、被告由于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01年2月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其间夫妻双方很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承担一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黄某洲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黄某洲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从2001年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

3、原告代理人对何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为家务琐事闹矛盾,两人自2001年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

4、原告代理人对鲁新珍(被告之母)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8年及婚生女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的事实。

被告何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某式的证据及答辩。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互相之间形成锁链,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认可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199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农历4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何某,现年9岁。原、被告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再加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打架,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原告2001年外出务工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再加上两人从2001年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何某因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一直随被告及被告母亲生活,现改变其环境对其生活、学习成长不利,故婚生女何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每年2000元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何某(现年9岁)由被告何某乙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何某甲每年承担抚养费20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某止;限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立勇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徐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某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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