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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诉杨某丙、杨某丁、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丁(系被告杨某丙的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杨某丙的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南至尊(略)事务所(略)。(系三被告共同委托)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乙、被告杨某丙、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2010年2月19日,原告和家人在洹水公园西南角北地下道口东侧约5米处路北等候汽车回老家林州姚村,被告杨某丙的父亲被告杨某丁开被告家庭经营的豫x中巴客车路过停下,被告杨某丙和其母亲被告李某某跟车售票。原告问去任村的车啥时候来时,因被告杨某丙说脏话,原告与被告杨某丙发生口角,被告杨某丙掏出匕首向原告的腹部捅了一刀。被告李某某将被告杨某丙拉上车,被告杨某丁开车携其子逃往林州。原告家人随即拨打110报警,随后将原告送往第二人民医院医治。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腹部被捅伤长约3厘米深至腹膜,出血,腹壁血肿形成。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派出所委托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0年5月2日,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以故意伤害罪将杨某丙行政拘留8日并罚款500元。被告杨某丙无视法律,在光天化日之下因原告不乘坐其客车用刀将原告捅伤,性质极其恶劣;被告杨某丁、李某某身为被告杨某丙的父母,在其子将原告捅伤后,不是积极为原告医治,而是开车携其子逃跑,身为监护人,又与其子共同经营客车,被告杨某丙为了客车经营的利益,用刀行凶捅伤原告,被告杨某丁、李某某应与其子被告杨某丙共同承担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x.9元。

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李某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并不真实。事实是原告问被告杨某丙时,被告杨某丙并未说脏话,反而是原告先说脏话才发生口角,并且被告杨某丙所使用的并不是匕首,只是一把水果刀,在双方殴打的过程中无意刺伤了原告。双方被众人劝开后,被告杨某丙就坐车往林州方向走了。而事件发生时,被告车上只有被告杨某丙和司机两人,被告杨某丁、李某某并未在车上。根本不存在其母把其拉上车、其父开车逃跑的情况。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分明是在捏造事实。原告受伤后,杨某丙的父母曾经赔偿过1000元,已经赔偿了原告的损失。被告方认为:第一、杨某丁、李某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原告首先辱骂被告杨某丙挑起事端,导致双方殴打,原告具有严重过错,应当对其过错承担责任。第三、被告杨某丙的父母已经赔偿了1000元。第四、原告伤害属于轻微伤,其医疗花费过于庞大,住院时间超长,与其伤情明显不符,明显不合理,属于其擅自扩大的损失;其拖延办理出院手续,能说明其利用长期住院和民事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最后,被告方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轻微伤应该花费的数额及其住院时间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以此来确定原告医疗费应当花费多少及住院时间,应不应当住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9时46分许,在安阳市洹水公园西南角北地下道口东侧约5米处,原告与被告杨某丙因乘车一事发生口角,被告杨某丙用刀将原告捅伤,后坐一辆车牌号为豫x中巴客车逃跑。2010年5月2日,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作出安公北(解放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杨某丙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事发当日,原告入住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下腹部外伤,左下腹壁血肿形成。2010年7月3日,原告治愈出院。原告住院134天,共花费医疗费9734.9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50张,票面金额500元。原告因诉讼支付复印打印费110元。2010年3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杨某丁给付的医疗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山东龙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施工员。2010年2月19日至2010年6月19日,原告的女儿崔某路请假护理原告,护理人员崔某路为山西金谷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证明崔某路月收入为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某甲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4张、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50张、复印打印费发票4张、原告与山东龙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考勤表、山西金谷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崔某路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请假条、工资证明,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李某某提供的收到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丙发生争吵,被告杨某丙用刀将原告刺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杨某丙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9734.9元。原告系山东龙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建筑工作,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和考勤表,以此证明其月工资为5200元,但其未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和误工期间的工资表、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月工资5200元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其住院天数确定为134天,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336.22元(x元/年÷365天×134天)。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护理人员崔某路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基本工资为2800元和山西金谷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2500元不一致,故护理人员崔某路的月工资不能确定。崔某路请假120天,故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12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5665.32元(x元/年÷365天×120天)。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134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杨某丙还应赔偿原告x.44元。原告主张的复印打字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某丁、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丁、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较轻,住院134天时间太长,属于擅自扩大损失,因住院时间长短是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的病情程度和治疗效果而定,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甲x.44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元,减半收取754.5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298.5元,被告杨某丙负担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某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翼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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