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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李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2010年3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2010年3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鸿庆(略)事务所(略)。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贺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向渑池县X街鑫鑫炒鸡店出售10本,共计500份(每本50份,8本100元金额,2本200元金额)非法制造的发票,牟利500元。后杨某某、李某某在渑池县新市场向韩某某出售发票时被抓获,当场扣押非法制造的发票111本,共计5500份(每本50份,面额100元、200元不等,面额81.5万元)。18日23时许,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到三门峡市X路杨某某、李某某租住处扣押非法制造的发票24本(其中定额发票21本、商业发票3本,可开具面额163.75万元)。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对指控其向渑池县X街鑫鑫炒鸡店出售10本,共计500份非法制造的发票的事实供认不讳,但二被告人对指控其向韩某某出售发票111本的事实提出异议,杨某某辩称其是要把111本发票存放在韩某某那里,而不是出售发票,李某某辩称其并不认识韩某某,杨某某是否向韩某某出售发票自己不清楚。杨某某辩护人的意见是,①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但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渑池县新市场向韩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11本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指控在杨某某、李某某租住处扣押的24本发票,3本商业发票也不能认定是二被告人的发票,不能因此影响对杨某某的量刑。②被告人杨某某的个人收益很小,且出售的发票当天已被公安机关全部扣押,没有流失到社会上,也没有给国家的税收造成实质危害,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杨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具备刑法规定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主客观要件,指控其所犯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三门峡河南X物流公司接货(非法制造的发票)后,二人携带非法制造的发票一起驾车到渑池县。18时许二人向渑池县X街鑫鑫炒鸡店老板焦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0本,共计500份(每本50份,8本100元金额,2本200元金额),非法牟利500元。而后杨某某打电话约韩某某在渑池县新市场见面,欲将发票存放韩某某处。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渑池县新市场给韩某某发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查获非法制造的发票111本,共计5500份(每本50份,面额100元、200元不等,面额81.5万元)。23时许,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又在三门峡市X路杨某某、李某某租住处查获非法制造的发票24本(其中定额发票21本、商业发票3本,可开具面额163.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证实:2010年3月18日,自己和李某某在三门峡河南X物流公司接货(假发票)后一起到渑池把10本假发票卖给鑫鑫炒鸡店,又给川泸餐厅送假发票,因老板不在没送成。其后给韩某某打电话想把剩下的发票放在韩某某处,结果在新市场给韩某某发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证实:2010年3月18日,自己和杨某某一起回渑池,把10本假发票卖给鑫鑫炒鸡店,然后又给川泸餐厅送假发票,因老板不在没送成。后在渑池县新市场杨某某准备将后备箱的那一箱中午才发过来的发票交给韩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证实:2010年3月18日下午,杨某某打电话说他到渑池了,有点东西先放我这里,我们约好在新市场见面。七点钟我从澧泉路向下来看到杨某某开一辆黑色夏利车停在路边。他见我过来从车上下来,直接打开后备箱取出一个黄某小纸箱。我接住纸箱就被公安人员带到公安局了。

4、证人焦某某的证言

证实:2010年3月18日下午6点多,一个大约四十岁的女子到她店里,以500元的价格把用酒盒包装好的假发票卖给了她。

5、三门峡市湖滨区地税局鉴定书

证实:2010年6月18日收到渑池县公安局送鉴的发票(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x-x;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x-x;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x-x;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x-x)。经河南省地税局发票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湖滨区局没有印制、发售以上代码及号段的发票,经鉴定,为假发票。

6、物证照片

证实:2010年3月18日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在杨某某租住处煤棚内、鑫鑫炒鸡店、杨某某夏利车后备箱内查获假发票照片。

7、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2010年3月18日扣押杨某某持有的59本面额100元假发票,52本面额200元假发票(每本50份);

2010年3月19日李某某持有的三门峡文体娱乐、服务业定额500元发票1本,三门峡市商业发票3本(手开票,万元版),定额发票200元面额6本,100元7本,50元7本;

X运输单1张,收件人小丽。

(2)河南X物流运输协议单

证实:发货人王福兴于2010年3月17日给三门峡小丽发送纸包装物品,小丽电话x。

(3)扣押笔录

证实:2010年3月18日在渑池县X街鑫鑫炒鸡店内扣押假8本100元面额发票,2本200元面额发票,另外50元发票69张,100元发票27张,200元发票43张,共计635张。

(4)扣押条

证实:2010年3月18日扣押李某某持有的中兴小灵通(蓝色直板)一部,邮政储蓄卡一张,x,另查获该小灵通于2010年3月4日发送信息“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是x”,与查获的发票代码一致。

(5)书证照片

证实:2010年3月4日李某某的小灵通向x发送信息,信息内容是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是:x。

(6)三门峡国税局真假发票甄别情况

证实:河南省三门峡市万元三联商业发票三本,计150份,经鉴别,该发票为假发票。

(7)渑池县地税局证明

证实:经鉴定查获发票均为假发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管理规定,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渑池县新市场向韩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11本,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只是将发票存放韩某某处不存在出售,韩某某的多次证言与杨某某供述一致,最后一次证言中讲自己想买发票,证言前后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而指控该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杨某某、李某某向韩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11本的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不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建光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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