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长沙金湘玻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在宁乡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马桥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长沙金湘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县X镇。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原告宁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长沙金湘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4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文跃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国强、王建中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湘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5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所属白马桥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05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9日时间段,由原告所属白马桥信用社向被告发放最高额差额不超过8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由被告以长房权证黄某字第x号、第x号房屋产权及长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押。2007年12月6日和2008年1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800万元,并分别与原告签订《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承诺抵押保证书》,约定由被告交付50%的结算保证金,其余50%的不足部分在承兑期内分次由被告补足。根据原告的申请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于2008年5月29日、2008年7月3日、2007年7月8日、2007年7月10日分别向湖南锦泰经贸有限公司发出银行承兑汇票96万元、183万元、300万元、255万元共计833万元。与此同时,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47.5万元、91.5万元、150万元、127.5万元的《差额合同》,并订立《银行承兑差额借据》。现《差额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差额,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长沙金湘玻璃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信用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部分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基本情况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2、湘银监复(2007)X号文件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3、白马桥信用社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4、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第二部分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

5、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6、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7、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8、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第三部分证据拟证明被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

9、授信申请报告复印件2份,经核对与件无异;

10、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复印件2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11、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承诺抵押保证书复印件2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第四部分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差额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差额借据的事实;

12、47.5万元的差额合同及差额借据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13、91.5万元的差额合同及差额借据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14、150万元的差额合同及差额借据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15、127.5万元的差额合同及差额借据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第五部分证据拟证明原告发出833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证明;

16、9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共6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17、18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共13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18、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共20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19、25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共20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第六部分证据拟证明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20、律师费用收据复印件1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长沙金湘玻璃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能够证实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5年12月19日,被告金湘公司与原告所属的宁乡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白马桥信用社”)签订长农信最抵字(2005)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自2005年12月19日起到2010年12月19日止,由承办人(白马桥信用社)根据银行保证差额人的需要和承办人的可能以及银行承兑差额人履行合同的情况,向银行承兑差额人发放最高额不超过捌佰万元的人民币差额,在此期限和额度内不再逐笔签订抵押合同。第二条、承兑差额人偿还差额的最后日期2010年12月19日。第三条、抵押担保物:抵押人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长沙县X镇X村的房产即长房权证黄某字第x-x(长国用2005第X号)。第四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差额本金捌佰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抵押担保的期限:自依法认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差额清偿完毕止(抵押权与债权同时存在)••••••第八条、抵押权的实现:差额人未能按期清偿差额时,承办人可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变现收回差额。同日,白马桥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长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人金湘公司自愿将其座落于黄某镇X村黄某工业园X号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黄某字第x、第x号)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国用2005第X号)抵押给抵押权人白马桥信用社,以担保债务人金湘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差额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5年12月19日,白马桥信用社与被告双方向长沙县房屋产权管理局申请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该局颁发了长房黄某字第x号《他项权利证书》。2007年8月,宁乡县X村信用社实行一级法人,白马桥信用社法人资格终止,原白马桥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归原告享有和承担,同时成立宁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马桥信用社,该社属于原告的分支机构。2007年11月6日和2008年1月10日,被告分别向白马桥信用社申请银行承兑汇票800万元,双方分别于同日签订《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承诺抵押保证书》。该抵押保证书约定白马桥信用社签发银行承兑汇票800万元,承兑期六个月,由被告交付50%结算保证金,对其余50%的不足部分被告保证在承兑期限内分次补足。根据被告的申请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承诺抵押保证书》的约定,原告于2008年5月29日、2008年7月3日、2008年7月8日、2008年7月10日分别向湖南锦泰经贸有限公司发出银行承况汇票95万元、183万元、300万元、255万元共计833万元,与此同时,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47.5万元、91.5万元、150万元、127.5万元的《差额合同》,并签订《银行承兑差额借据》。该《差额合同》第四条约定:差额人(被告)必须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差额,如到期日之前差额人不能足额时,承办人对不足支付差额转作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利息及逾期加息;第八条(前)违约责任•••••2、差额人在差额转逾期贷款后,承办人可按贷款同期同档次利率加50%。5、因差额人违约致使承办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差额人应当承担承办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追回差额债权的费用。第九条:“为确保承办人的资金不受损失,依据《担保法》的规定,由差额人房地产:长房权证黄某字第x号、第x号房屋产权及长国用2005第X号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

另查明,2008年11月,被告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去向不明,企业无法管理,经营终止,被告的生产设备及部分厂房被多家法院查封,原告与被告《差额合同》约定差额使用期限已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湖南锦泰经贸有限公司发出833万元的承兑汇票属实,被告在签发承兑汇票时已向原告交纳了该批承兑汇票50%的结算保证金,对差额416.5万元部分,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差额合同》,按差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差额416.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另被告长沙金湘玻璃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以自己位于长沙县X镇X村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黄某字第x、第x号;土地使用证为长国用2005第X号)为差额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有权要求以被告的抵押物直接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因被告未按期清偿借款,造成原告提起诉讼,按照差额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因诉讼所形成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用。宁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马桥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信用联社是本案的适格的原告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金湘玻璃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宁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差额借款416.5万元;

二、被告长沙金湘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差额借款的利息9719.16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月9日,后段利息按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长沙金湘玻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用x元。

上述(一)(二)(三)项合计422.x万元,限被告长沙金湘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原告宁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有权对被告抵押的位于长沙县X镇X村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黄某字第x、第x号;土地使用证为长国用2005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依法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偿还原告债务后,若有剩余部分返还给被告长沙金湘玻璃有限公司,不足部分由被告长沙金湘玻璃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长沙金湘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跃兵

审判员杨国强

审判员王建中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芝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2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