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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许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兵河,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4月9日,原、被告协商,原告将自己的责任田3亩承包给被告,每亩每年承包费30元,每年元月1日至30日为承包费交付时间,如违约,每月拿违约金5元,同时将地里的桃树数棵折价给被告,另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责任田给被告承包,但被告却未交付承包费,到2010年共欠承包费189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应予解除,另被告将承包地的桃树更换成杨树,应归原告所有。因双方协商不成,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支付承包费1890元,违约金1500元,返还承包土地3亩及地上附着物杨树数棵。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合同,承包费我从1990年一直交到1994年,以后没再交,是他不要。将桃树换成杨树是我自己的事情,这是土地承包合同,并没有对地上附着物有要求。1994年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当时是队长,他和石屏村X组的会计把我承包原告的土地划到我自己名下,要我给大队交公粮,我原本承包地是3亩,就这样变成了4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1990年3月17日承包合同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文字统计表格五份;

2、2010年11月18日提交文字统计表格七份;

3、粮食补贴通知书一份;

4、补贴存折复印件一份;

5、1990年4月30日张某某收到1987—1989年两年的承包费所写的证明一份;

6、当庭提交文字统计表格二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1、2、3、4不予质证。

经庭审调查、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0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从1988年4月9日到国家政策变动期间,原告将自己的责任田3亩承包给被告,每亩每年承包费30元,每年元月1日至30日为承包费交付时间,如违约,每月付违约金5元,同时将地里的桃树数棵折价卖给被告,由被告自己管理。原告称被告从1990年3月17日至今一直未交承包费,被告称承包费其从1990年交到了1994年,以后的承包费因为原告不要,所以没交。承包地里原种的桃树数棵已由原、被告协商解决,现承包地上的杨树数棵是被告栽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3月1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许某某称,其从1990年到1994年一直交纳承包费,以后因为原告不要才没有交,但并未提供交纳承包费的收据,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交纳承包费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承包费从1990年至今未交,已构成根本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对自己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返还承包土地3亩,由被告支付承包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桃树数棵,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在承包地上所种杨树均是由被告所种,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杨树数棵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890元;

三、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60元;

四、被告许某某于2011年6月15日前将原告张某某的3亩承包地退还给原告;

五、被告许某某于2011年植树节后15日内将该承包地上的杨树清理完毕;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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