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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物业管理组与被上诉人陈××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物业管理组。

负责人张××。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物业管理组因与被上诉人陈××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张××、××物业管理组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7)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物业管理组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于2006年10月15日在恒源电动自行车行以2450元价格购买天健电动三轮车一辆,2007年7月11日原告向××物业管理组交纳半个月存车费5元,8月10日交纳一个月存车费10元。2007年9月3日下午该车在存放地点丢失。2007年9月10日陈××向公安机关报案,2007年9月12日源汇公安分局立案。现此案仍在侦破中。电动三轮车丢失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起诉来院,二被告称原告不能证明标的物遗失的事实。依据存车规定,当月X号收费过期不存,电动三轮车,自行车每月交费15元,7月8月存在保管关系,9月原告未按规定日期交费,不存在保管关系。另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丢失的车辆是在保管范围,原告的索赔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2007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要求对所丢失的标的物价值评估,本院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认证中心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漯价认字(2007)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格为2169元人民币,鉴定费1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陈××于2007年9月3日下午在被告存车处丢失天健牌三轮电动车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请,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供的存车规定证实每月X号交费,过期不存的主张与实际收费时间、保管车辆的事实不符。尽管原告丢失车辆时还没有交纳当月存车费用。但在原告9月3日前存车时,被告并未表示拒绝,应认定原、被告保管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按照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2169元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物业管理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2169元、鉴定费1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张××、××物业管理组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丢失车辆不在保管范围,陈××没有事实证明保管合同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陈××答辩称:双方保管合同成立,电动车在院内丢失,有报案记录为证,保管人应负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在张××负责的××物业管理组处存放三轮电动车,有陈××提交的存车费交款条为证。双方保管合同关系成立。车辆丢失之日,无论交费的存车时间是否到期,保管方未表示拒绝,应视为同意继续保管。车辆存放地点应由保管一方指定,××物业管理组、张××称车辆未在车棚内存放所以不在保管范围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在具体保管车辆过程中,车辆交付和领取时均没有履行必要手续,保管人一方作为保管制度制定人应对保管方式的瑕疵负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物业管理组、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代理审判员苏建刚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缑兵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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