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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柘城县慈圣镇农村供销合作社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柘城县X村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柘城县X村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慈圣供销社)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慈圣供销社于2008年元月22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其建造在慈圣镇X街南200米路东原告土地上的门面房拆除,归还所占用的土地和后仓库院;2、因诉讼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柘法慈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上诉人慈圣供销社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慈圣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高罡斗,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接收柘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交来固定资产时,在财产拨付合同书上面,没有加盖原告公章,只有徐某某本人签名。再从原告初建时,在企业章程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上,没有显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及上面的财产,因此,原告不具备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柘城县X镇供销合作社起诉。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慈圣供销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裁定以上诉人在接收该财产时,在财产拨付合同书上面,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只有徐某某本人签名,以及在设立上诉人时,企业章程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上,没有涉案财产,认定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接收该财产时,在财产拨付合同书上面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只有徐某某本人签名,在设立上诉人时,企业章程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上,没有涉案的财产,故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对此予以认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

根据上诉人慈圣供销社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对诉争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存在错误。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柘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财产拨付合同书上显示,接收后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只有徐某某本人签名。再从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柘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人初建时企业章程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上,没有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诉争的土地以及上面的财产,且上诉人没有提供出证据证明对涉案争议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诉讼费按原裁定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卫东

审判员刘冬梅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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