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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收购赃物,2010年10月1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0月28日被押回宜阳,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2月18日,被告人常某甲将同村常某乙拴在大门外的一头耕牛盗走,以1300元卖给宜阳县X镇X村赵战强,因被害人追查及时,第二天晚常某良等人又从赵战强家将牛赎回还给常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乙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常X娥、赵X强、李X波、常X舟、常X礼、常X文、李X杰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洛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洛宁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证明、常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常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兵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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