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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0月相识,1999年4月14日在南田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6月生育儿子曾某勇,2003年7月生育女儿曾某铃。我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从2005年开始,双方为小事经常争吵,并发生打架,导致感情破裂。两人长期在外打工,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何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96年10月相识,1999年4月14日在南田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6月生育一子,取名曾某勇,2003年7月生育一女,取名曾某铃。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思想难以沟通,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自2005年10月开始分居。在分居期间,两人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粤x的北京现代轿车一台。因双方就共同债权的所有及共同债务的承担已达成了一致协议,故未向本院具体陈述。被告何某某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即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曾某勇、曾某铃由原告曾某某抚养,原告曾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何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含教育费、生活费)。被告何某某经原告曾某某同意,可探望小孩,原告曾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概归原告曾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五、由原告曾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何某某生活帮助费x元,此款于2009年6月11日付清(已当庭付清);

六、双方无其它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

二00九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袁晓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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