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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宛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问某某,男,47岁。

被告宛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宛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问某某、被告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8年12月7日9:30分左右,被告宛某某驾车经过受降路一区南大门X号门面房时,因琐事与原告的哥哥曹某奇发生争执,虽后发生厮打。原告曹某某看见被告厮打原告哥哥,就上前搂住被告脖子,被告宛某某就把曹某某用力摔倒在地,致使曹某某的头部猛烈摔到水泥地上,造成头部受伤。之后曹某某又喊来市场上做生意的10多个亲戚对原告进行辱骂,曹某奇随即报警。警察到后对其行为进行制止并带双方到派出所进行调解。警方要求双方先各自看病,因曹某某脸色不对,神志不清,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某进行抢救,昏迷长达七天七夜,后经医某诊断为脑出血。2008年12月24日法医某定结果出来,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2009年4月8日原告出院回家治疗。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家人为给原告看病已花去医某某近x元,被告理应赔偿,但被告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费用共计x.84元。

被告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8年12月7日上午被告开车从市场内外出时,由于一辆三轮车占住了出行的道路,致使被告无法通行,所以被告用力将三轮车向前推了一下,原告就说把他的车子弄坏了,我没理他就上车开车前行。此时原告的哥哥从外面回来,站在我的车前不让走,我刚刹车准备下车与其解释时,原告随即将被告的车门打开,用胳膊搂住被告的脖子从驾驶室内向车下拽,由于原告用力过猛,致使原、被告双双摔倒在水泥地上,在整个期间被告根本就没有动过手,有公安机关出警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某调查的材料佐证。就此事件的发生,已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和调解,当时原告及其父母均在场,并对被告当面做出了赔礼道歉,承认了错误,并承诺向被告支付医某某。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告的伤害不是被告所致,所以对原告的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上午,被告宛某某驾车经过受降路一区南大门时,有一辆三轮车挡住了他的去路,被告遂下车将三轮车挪开后准备开车前行,原告的哥哥曹某奇称被告将三轮车弄坏了,拦住被告不让其走,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曹某某称看见被告厮打原告哥哥,就上前搂住被告脖子,被告宛某某就把曹某某用力摔倒在地,致使曹某某的头部猛烈摔到水泥地上,造成头部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某进行治疗,诊断为:右颞急性硬膜下,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头皮血肿。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某治疗至2009年4月8日出院,共花医某某x元。2008年11月18日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漯)公(物)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原告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宛某某对原告的伤情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害不是被告所致,所以对原告的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12月7日原告父亲曹某臣与被告宛某某在老街派出所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一份,内容为:“1、曹某某向宛某某赔礼道歉。2、曹某某自愿支付宛某某的医某某用。3、双方愿自行调解解决,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并不在现场,原告父亲亦不知道原告的伤情严重。当日,原告家人发现原告严重时,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宛某某伤害,要求追究被告的责任。2008年12月29日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作出[2008]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宛某某无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费用共计x.84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属实,但原告主张其受到的伤害是由被告宛某某所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并且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人员的询问某录,也不能认定原告的伤害系被告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受到的伤害是由被告宛某某所致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7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郭志勇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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