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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盛某某、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卢中有,河南沣玺(略)事务所(略)。

被告盛某某,男,41岁。

被告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敬某某,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33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盛某某、被告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漯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中有、被告盛某某、被告盛某某与被告全兴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书威、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4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盛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漯舞路自西向东行驶,刚过107国道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两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入住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6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盛某某、全兴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盛某某已支付了赔偿款x元,应予扣除;肇事车辆投有保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确实投保,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赔偿项目要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且被告不应承担鉴定费、保管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盛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漯舞路自西向东行驶,刚过107国道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两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助力车损毁。后原告入住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原告陈某某花去医疗费x.50元(含医疗器械费6500元)。住院期间,原告陈某某由其妻程金颖护理,程金颖月收入1800元。漯河市交警支队于2010年5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盛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2010年10月3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出具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结论为:原告陈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为7000元。同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陈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项。豫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全兴公司,系被告盛某某挂靠该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盛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事实存在,予以认定。漯河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采信。原告陈某某关于赔偿车辆保管费及车辆损失费的请求,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陈某某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x.5元。2.护理费7260元(每天60元,按121天计)。3.营养费310元(每天10元,按31天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每天30元,按31天计)。5.误工费6360元(每天40元,按159天计)。6.残疾赔偿金x.12元(每年x.56元,按20年计算,再乘以10%)。7.后续治疗费7000元。8.法医鉴定费1200元。9.交通费7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以上合计x.62元。因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x.12元。不足部分x.5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即x.8元,被告盛某某赔偿20%,即3194.7元。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本案被告盛某某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x.92元。

二、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赔偿原告陈某某4394.7元,被告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被告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某蕾

代理审判员李某贺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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