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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张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7-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遂民初字第40号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遂民初字第X号

原某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克成,驻马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某梁某与被告张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刘克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梁某诉称,2002年10月21日10时50时分,原某梁某在遂周公路X路北侧地里干活,被告张某驾驶豫Q—(略)号桑塔纳轿车沿遂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上述地点时,翻入路北侧地里,将原某撞伤。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受伤后经遂平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治疗,现已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略).8元。

为支持其诉称,原某梁某提供如下证据:(1)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2)遂平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转院证明、医疗费票据。(3)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4)河南省驻马店市诉讼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及其他费用票据。

被告张某辨称:(1)本案系紧急避险,不属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不应处理,被告张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某的伤残评定书没有鉴定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伤残补助费不应支持,原某要求的医疗费用应提供相应的处方来辅助证明。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张某提供如下证据:(1)吴国强的证言材料。(2)公安交警大队对张某的询问笔录和公安交警部门的现场勘察图。

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争议。根据原某陈述和被告答辩,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系紧急避险还是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被告张某提供的公安交警队对他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察图是原某告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双方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10月21日10时50分,被告张某驾驶豫Q—(略)号桑塔纳轿车沿遂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河桥东遇有行人向左打方向时,翻入路北侧地里,将正在地里干活的梁某碰伤。梁某当天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77天,被诊断为脑振荡合并癫痫,胸壁软组织挫伤。后经遂平县人民医院建议于2003年1月9日转入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90天,被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03年4月8日出院,同年3月25日经驻马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委托,由驻马店市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梁某的损伤进行伤残评定,结论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驾驶的豫Q—(略)号桑塔纳轿车是其本人购买的(略)织部的车,张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

对于本案责任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1)对于被告提供的吴国强的证明材料,证人未到庭,原某拒绝质证,根据新的证据规则,本院对其效力不予采信。(2)对于原某提供的遂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被告认为本案系紧急避险,不应由公安机关受理,“紧急避险”是指行为人在遇到紧急危难的情况下,为避免或救护一个较大的合法权益使之不受损害,不得已而对较小的利益所致的损害。它成立必须具备的一个条件是确实存在严重危险,并且别无他法解救时才能采取,而本案被告前方出现行人向左打方向并不是当时唯一可以采取的避让措施。紧急避险成立必须具备的另一个条件是所损害的利益必须小于被保全的利益,而本案行人、原某、被告三人拥有平等的生命健康权,并无利益大小利益之分。从行为意识上来说,紧急避险大多是一种积极主动的去牺牲较小利益的行为,而本案被告翻入沟内完全是一种过失行为。综上可见被告的行为并不具备紧急避险的条件,不能认定为紧急避险。同时被告作为一名司机,处理行车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况,是其应当具备的基本技能,他在驾车行驶过程中,看到前方有行人时,就有义务采取恰当措施来保障车辆的安全行驶,而张某由于采取措施不当,没有保障车辆的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双方接触点不在道路上,但仍是被告在行车过程中造成的,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对道路交通事故界定的范围,本案应定性为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此案并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案原某在事故的发生中无任何过错,因此对遂平县公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某为支持其赔偿请求而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原某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期间的结算票据、治疗票据,有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转院证明相佐证,且票据合法,印章齐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某提供的2003年2月27日遂平县人民医院的票据(20元),和2002年12月5日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的医疗票据(180元),因不是当时经治医院的票据,且未提供经治医院同意其院外治疗的证明,因此对这两张某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某提供的2003年4月1日的住院押金,因无收款单位印章,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原某提供的驻马店市诉讼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于2003年3月25日作出,当时原某仍在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也就是原某在治疗终结前就做出了伤残评定,在原某尚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很难对其终生残疾做出科学、客观公正的评价,因此对此鉴定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因此而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亦不予采信。(3)对原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为大额票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某提供的其他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在事故中造成了对原某身体的侵害,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某所受到的损失,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其医疗费为(略).63元(县医院8644.8元,精神病院9498.83元);误工费为167天×9.03元/天=1508.0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67天×10元/天=1670元;交通费合理认定为100元。结合梁某的伤情,对其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认定为77天×10元/天=770元。对原某请求的伤残补助费及鉴定费,因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某请求的营养费及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某以上损失共计(略).64元,被告张某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某各项损失(略).64元。

二、驳回原某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460元,实际费用340元,其计2600元,原某梁某承担1000元,被告张某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楚玉和

代理审判员王丽

二○○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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