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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与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安春,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才,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征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信任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好。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夫妻依旧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蔡某乙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真实,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嫌弃被告未生育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蔡某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7年10月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前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但从近一年开始起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有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家具一套等嫁妆在原告家。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计: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未分家,原、被告与其家人共有在西藏168矿、147矿、54矿股权共计57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蔡某乙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欧某某所有;

三、原告欧某某在2009年3月26日前给付被告蔡某乙x元以偿还所借被告之弟蔡某元的借款;同时原告给付被告蔡某乙x元作共同财产补偿款和生活帮助费;

四、被告蔡某乙现存原告欧某某家的嫁妆归被告蔡某乙所有;

五、原、被告各自经手所借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六、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审判员孟征斌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建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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