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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被上诉人韩××、蔡××、陈××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人韩××、蔡××、陈××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载明“今欠吕××房屋改造款壹万元,售房后扣回,杜××。注明:①卖韩××门面房时从卖房款中扣除;②装修款卖房时与买方商谈,能收多少算多少(在柒千元之内)。吕××租房款98年3月5日起用多久算多久,价格每月300元。注:装修款返还由本人投资基数为准(柒千元整),吕××,99.5.X号,房主,韩××。”该证据的今欠部分是杜××书写的,注明①、②是韩××书写的,用多久算多久,价格每月300元及注明是吕××书写。吕××证明吕××、韩××之间存在后续的租赁关系,吕××仍在合法租赁韩××的房屋,韩××与蔡××、陈××买卖房屋时仍在吕××租赁期内。韩××的质证意见是租赁合同不存在,这只是个欠条,上面没有租赁条款,其内容也被私自修改。蔡××、陈××的质证意见是没有租赁关系。证据二是韩××与蔡××、陈××买卖房屋的相关手续,证明蔡××、陈××在吕××的合法租赁期内私自购买房屋,侵犯了吕××的优先购买权。韩××与蔡××、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韩××为反驳吕××的主张,向法院提供1998年3月7日吕××、韩××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的租赁期限至1998年12月底止。吕××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证明了双方合法的租赁关系,租金每月300元。蔡××、陈××的质证意见是租赁已到期,不存在租赁关系。另查明,1999年5月份至今,吕××未向韩××支付过房租。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吕××没有证据证明韩××与蔡××、陈××恶意串通,对吕××要求宣告韩××与蔡××、陈××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吕××提供的证据一对于合同的内容约定不详,其中租赁期限、租金的约定有涂改,吕××认为证据一是租赁合同,韩××不认可,并提供1998年3月吕××、韩××签订的租房协议,证明租赁期限到1998年12月,且吕××自1999年5月至今未缴纳过房租,故应认定为吕××、韩××之间不具有租赁关系,吕××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对吕××诉讼请求的第二项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吕××负担。

一审宣判后,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1999年5月11日与被上诉人韩××达成的书面协议对房屋租赁期限、租金等进行了约定,条款上的内容也并非上诉人私自涂改,而是在签订时双方同意认可的情况下修改的,而且充分证实了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况且韩××一审庭审时提供的1998年3月的租房协议是在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协议之前,正好可看出前后衔接的租赁关系。也正是由于被上诉人韩××长期在外地不来漯河,上诉人没有缴纳房租。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之间私自买房行为后在漯河市行政服务大厅堵住他们,该事实原审被上诉人亦予以承认并提供有证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韩××无租赁关系为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将本案房产出卖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关系,对方所诉的恶意串通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属侵权,不属租赁。上诉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蔡××、陈××答辩称:被上诉人蔡××、陈××经过正当手续调查被上诉人韩××无任何外债纠纷,上诉人吕××与被上诉人韩××亦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吕××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况且去年6月份我们已将房产过户。蔡××、陈××与韩××房屋买卖行为为善意取得,合法有效,应予维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吕××对韩××与蔡××、陈××所买卖房屋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定案由不当,应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本院予以纠正。吕××以一份由其书写“租房款98年3月份起用多久算多久,价格每月300元的”欠条主张继续与韩××存在租赁关系,但被上诉人韩××、蔡××、陈××以该证据为复写件、字面有涂改、真实性有异议为由不予认可,吕××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吕××另主张其1998年12月底以后系租赁期内占用房屋,却未提供向韩××缴纳房租款的交款证据,以佐证该期间内双方的租赁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权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吕××请求法院确认韩××与蔡××、陈××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吕××的上诉理由与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代理审判员苏建刚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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