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宁乡县司法局灰汤司法所干部。
被告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龙,宁乡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28日在灰汤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喻某超。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夫妻经常吵架,原告生小孩后才几个月就因生活琐事被被告暴打一顿。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被告聚少离多,特别是近两年来,由于被告不能过正常夫妻生活,导致夫妻分居,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喻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融洽,被告生理上无问题,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
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被告遗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婚外情的事实及被告不能履行夫妻生活的原因。
被告喻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份。
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存折一本,拟证明被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忠实地履行了家庭义务,按月汇回钱款做为家庭开支和储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现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拟证明的事实有证明力;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遗书系被告亲笔所写之书证,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有证明力;对证据3,本院认为其能证明被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了家庭义务,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原告异议不成立,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喻某某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28日在灰汤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喻某超。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夫妻感情有所不和,但未发生较大的矛盾,2007年2月以来,被告外出打工,且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夫妻生活不谐调,被告怀疑原告有作风问题,夫妻感情有所淡薄。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偶有争吵,但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对方,相互间多沟通、多交流,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治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袁晓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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